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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張春律師,廣東知恒(廣州)律所合伙人,專注于經濟犯罪案件辯護
鄧子誠 張春律師團隊核心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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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現實生活中的大宗金屬交易往往采取“現貨倉單”交易模式,即交易雙方并不實際交易現貨,而是交付具有現貨基礎的提貨單或倉庫出具的保管單。以鋁錠交易鏈條為例,原始貨主將持有的鋁錠現貨存入相關的倉庫中,若其需要資金,便通過貨物轉讓或質押以融資并交付倉單,一定時間之后再加價贖回倉單。
“倉單”一方面是物權憑證,即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轉讓提取倉儲物的權利;另一方面也是債權憑證,即用以證明保管人和存貨人之間倉儲合同法律關系的存在。此外,倉單還具有合同履行的證明效力,即證明保管人已收到倉儲物。
重復質押,主要是指同一批貨物或對應倉單被反復多次用于質押融資,從而導致貨權不清、擔保權利沖突的現象。近年來,動產擔保融資的快速發展帶來了重復質押事件的頻發,出資方或基于融資協議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價款,或以合同詐騙罪為由進行報案以啟動刑事偵查程序。筆者認為,單純以融資經營為目的所進行的倉單重復質押,不構成合同詐騙罪,雙方可以通過民事途徑化解糾紛。
二、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同時,作為普通詐騙罪的一種特殊形式,合同詐騙也需要滿足“行為人實施欺詐行為→被害人陷入錯誤→被害人交付財物→行為人獲得財物→被害人失去財物”的基本構造。因此,不難總結出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在主體方面,自然人與單位均可入罪;
在主觀方面,行為人需為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客體方面,本罪保護的法益是國家對合同的管理制度、誠實信用的市場經濟秩序和合同當事人的財產所有權,對象是合同約定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等;
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且數額較大的行為,包括但不限于: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
三、倉單重復質押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的辯護要點: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由于合同詐騙罪的責任要素除故意外,還必須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無論是哪一種“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均必須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否則便應當認定為民事經濟合同糾紛。在金屬倉單重復質押的過程中,出質人需要通過“隱瞞”貨物已被出質的事實以簽訂新的質押合同,故此種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的辯護重點便在于,出質人在質押過程及嗣后的交涉行為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有無。
現行的司法解釋并未對合同詐騙案件中的“非法占有目的”進行界定,相關的認定規則見于金融詐騙犯罪以及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中——2001年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中指出:“金融詐騙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避免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根據司法實踐,對于行為人通過詐騙的方法非法獲取資金,造成數額較大資金不能歸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
(2)非法獲取資金后逃跑的;
(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
(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6)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
但是,在處理具體案件的時候,對于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單純以財產不能歸還就按金融詐騙罪處罰。”2018年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進行了歸納;2022年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也規定了八種具體情形。
上述司法解釋也可為合同詐騙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提供一定的指導價值。
司法實踐中,地區法院對如何認定合同詐騙罪也給出了一定的分析,如在鐘某某合同詐騙罪一案中,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對于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1)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有無履行合同的能力;(2)行為人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有無欺騙的行為;(3)行為人在簽訂合同后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行動;(4)行為人在違約以后是否愿意承擔違約責任;(5)行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6)行為人對取得財物的處置情況,是否有揮霍、挪用及攜款潛逃等行為。因此,對于倉單重復質押類的無罪辯護,需要根據以上情形進行綜合分析”。
(一)從行為人履行能力角度對“非法占有目的”的推翻
對于履行能力而言,(2013)濱刑初104號判決指出,需要結合企業所處的“行業特點、市場環境、經營狀況、經營資質、資產情況判斷,不能僅僅以其在簽訂合同時資不抵債以判斷履行能力”;(2015)成刑初00041號判決也認為,“并非一切負債經營的行為都應當認定為犯罪”。具體到鋁錠等金屬業,需考慮案涉企業的金屬儲量是否真實,另一方面,案涉企業先前已履行的合同也能成為企業具有履行能力的有力佐證。同時,上海有色金屬網評估認為,鋁價的“高位震蕩是常事”。因此,對于金屬行業企業的經營狀況,需要以長遠的眼光看待,不能僅因為擠兌效應與一時的虧損便推定相關企業履行能力的不存在,需要從合同的訂立、履行的整個過程進行考量,實現主客觀相統一。
(二)從行為人財產處置情況角度對“非法占有目的”的推翻
對于取得財物的處置情況與事后處理態度而言,多個司法判決均指出,將取得的資金用于企業的實際經營活動屬于資金去向合法、清楚的“正常行為”,且事后積極償還、采取補救措施也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與個人揮霍享用、非法活動或攜款潛逃有著“本質區別”。在金屬倉單重復質押的過程中,若能證明行為人融資是為了彌補虧損、運轉經營,事后能夠與質押相對方積極溝通補償措施,簽訂退款協議,則亦可以證明行為人在主觀上不存在“不想還款”的意思。
除此之外,對于將價款用于高風險投資項目能否認定為非法占有目的亦具有一定的裁量空間。一般認為,非法占有目的可以從“實際風險遠高于預期風險”析出;反之,則不宜認為財物處于損失的重大風險狀態,也不宜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例如,行為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后用于購買彩票,這種行為不符對方當事人對財物處理的期待,同時極有可能導致對方當事人永久地失去享有該財物的現實條件,實際上意味著行為人具有了侵犯財產權的犯罪故意。相反地,對于將財產用于期貨投資等行為,只要其所賴以生存的市場活動是合法的,那么即使最終投資失敗并導致虧損,歸根究底是市場“看不見的手”的調節結果,是資本化運營不可避免的風險,難以認為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相對人財產的故意,這一觀點也被司法實踐所支持。
還需指出的是,并非所有離開經常居住地的行為均應被認定為“逃匿”,在重復質押“暴雷”后的行為人面臨著來自下游客戶的詰問與社會輿論的壓力,此時的“逃匿”是在考量多重因素后的選擇,但只要其在離開后能夠及時聯系、溝通,展現自己誠意,便與“惡意攜款潛逃”有著本質區別,不應認定為“逃匿”。
四、金屬倉單重復質押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的法理:堅持刑法的謙抑性與后置性
作為典型的法定目的犯,合同詐騙罪體現了刑法的謙抑性,是對國家刑罰權利的限制;同時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該罪的入罪門檻,有利于判斷合同詐騙罪的罪與非罪,將民事欺詐行為排除在外。
同時,刑罰的界限應是內限的,而非外擴的,刑罰應是國家達其保護法益與維護秩序任務的最后手段。能夠“不使用刑罰而以其他手段亦能達到維持社會共同生活秩序及保護社會與個人法益之目的時,則務必放棄刑罰手段”。換言之,若能通過和解、調解、仲裁和民事訴訟等方式解決爭議糾紛的,則應優先選擇前述手段,而非訴諸刑事措施。
對于動產重復質押帶來的權屬不明、一物多賣、濫開倉單種種操作,最高法在《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中對重復簽發倉單的受償順序進行了規定,司法判例中亦不乏通過提起民事訴訟解決重復質押的實踐。具體到鋁錠重復質押中,對于此類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的新型融資行為,雖然“重復”帶有一定的違法違規性質,但畢竟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明確禁止”的行為,不具有惡意侵占國有資產的故意,存在罪與非罪相駁斥的空間。且市場經濟活動中的糾紛,當事人可以通過民事訴訟方式獲得司法救濟的,不應動用刑罰手段。因此,不將這一行為以犯罪論處,是嚴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從無原則的規定,也是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相關頂層設計的呼應。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為企業家創新創業營造良好法治環境的通知》中所闡明,對企業家在生產、經營、融資活動中的創新創業行為,只要不違反刑事法律的規定,不得以犯罪論處;對于在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產生的民事爭議,如無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符合犯罪構成的,不得作為刑事案件處理。
筆者以為,對于跨越兩大基本法域、位于刑民交叉視野下的合同詐騙案件,其審判不僅需要遵循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也需要適用刑法的二次性評價原則,既注重刑法的謙抑性,又轉變刑法的保障理念,實現“以民濟刑”的綜合審判效果,夯實營商法治環境的基礎,保障企業家創新經營的活力,促進市場經濟穩定發展。
參考法律法規、文獻、案例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911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24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1條:“單位犯本節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21年第6版,第1086頁。
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22年第10版,第451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法〔2001〕8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8年修正),法釋〔2018〕19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2〕5號。
鐘某某同詐騙罪案,(2020)粵09刑終24號。
古某某合同詐騙罪案,(2013)濱刑初104號。
楊某某合同詐騙罪案,(2015)成刑初00041號。
陳先龍、甘嘉堯:《有色金屬行業周報:美國就業趨勢放緩 看好貴金屬板塊》,載新浪財經,https://stock.finance.sina.com.cn/stock/go.php/vReport_Show/kind/lastest/rptid/773769487895/index.phtml。
付某某合同詐騙、挪用資金、非法拘禁罪案(2018)贛刑終44號;
羅某良合同詐騙罪案,(2017)粵1303刑初438號;
高憬宏、楊萬明主編:《基層人民法院法官培訓教材(實務卷·刑事審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版,第231-235頁。
付某某合同詐騙、挪用資金、非法拘禁罪案(2018)贛刑終44號;楊某合同詐騙罪案,(2017)粵1302刑初25號;曹某某、某某電力實業有限公司鄱陽分公司合同詐騙案,(2016)贛11刑終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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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合同詐騙、挪用資金、非法拘禁罪案(2018)贛刑終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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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法釋〔2020〕28號,第59條第1~3款。
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與中國某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糾紛案,(2019)滬74民終1005號;章某某、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案,(2017)最高法民申148號;廣州某某支行訴廣州市某某貿易有限公司、孫某某、廣州某某儲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2014)穗蘿法民二初469號;廣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行、東莞市某某有限公司、廣東某某貿易有限公司、杭州某某有限公司、杭州某某有限公司與祝*、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上訴案,(2012)佛中法民二終346號。
最高人民檢察院辦公廳《關于對合同詐騙、侵犯知識產權等經濟犯罪案件依法正確適用逮捕措施的通知》,高檢辦發〔2002〕14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平等保護非公有制經濟促進非公有制經濟健康發展的意見》,法發〔2014〕27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切實加強產權司法保護的意見》,法發〔2016〕27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處理歷史形成的產權案件工作實施意見》,法發〔2016〕28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為企業家創新創業營造良好法治環境的通知》,法〔20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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