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賣人口犯罪始終是刑法嚴厲打擊的重點。在司法實踐中,曾出現過這樣一個特殊的案件:被告人以出賣為目的,將一個“女子”拐走賣掉,事后卻發現受害人并非真正的女性,而是一個在生理上兼具兩性特征的雙性人。這一案件引出了一個引人深思的法律問題——拐賣兩性人,該如何定罪?
本文結合刑法條文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權威裁判規則,對此進行解讀。
刑法第240條的適用前提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40條規定,拐賣婦女、兒童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拐賣婦女、兒童三人以上、奸淫被拐賣的婦女等八種加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該條款目前將犯罪對象限定為“婦女”(年滿14周歲的女性)和“兒童”(不滿14周歲的男女兒童)。這就帶來了一個問題:兩性人不屬于典型的生物學意義上的女性,刑法是否能夠涵蓋這種情況?
罪刑法定:明知是兩性人,不構成本罪
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的行為,不得定罪處罰。對于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年滿14周歲的兩性人,仍然以出賣為目的實施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等行為的,不能以拐賣婦女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第77號指導案例“張世林拐賣婦女案”確立了裁判規則:兩性人是指“由于胚胎的畸形發育而形成的具有男性和女性兩種生殖器官的人”。如果行為人明確知道對方是兩性人仍然實施拐賣,從犯罪構成的角度分析,拐賣婦女罪的犯罪對象必須是婦女,這種情形下欠缺犯罪對象要件,依據罪刑法定原則,不應構成拐賣婦女罪。
對象錯誤:誤認為是女性,構成拐賣婦女罪(未遂)
不過,如果行為人對犯罪對象產生了認識錯誤——即行為人以為對方是女性,但實際上對方是一個兩性人,在這種情況下,法律評價就有所不同。
根據第77號指導案例的裁判規則,對于行為人因對犯罪對象的認識錯誤,誤將兩性人視為婦女而予以拐賣的,屬于刑法理論上的對象不能犯未遂,仍然應以拐賣婦女罪定罪,但屬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其法理在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拐賣婦女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拐賣行為,只是因為對犯罪對象的特征判斷出現了錯誤,導致無法達到犯罪既遂狀態。這種認識錯誤并不影響犯罪故意的成立,社會危害性同樣是真實存在的,故應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只是在量刑上與既遂有所區別。
我國刑法“去性別化”的趨勢與出路
上述裁判規則雖然解決了當前司法實踐中的問題,但將一個刑法上應當嚴厲打擊的拐賣行為,僅因被害人被證明是兩性人就無法以既遂定罪,無疑存在一定的遺憾。這也引發了學界對刑法“去性別化”的熱議。
有學者指出,依據罪刑法定原則,目前在我國拐賣14周歲以上男子的行為尚未得到同等力度的懲處,因此拐賣婦女罪有必要進行“去性別化”改造,即將犯罪對象擴大為包括14周歲以上的全體人員,將罪名修改為“拐賣人口罪”。
事實上,1979年刑法曾規定過拐賣人口罪,犯罪對象是“人口”,不限定性別。有學者呼吁,恢復拐賣人口罪的立法模式,將拐賣婦女、兒童罪及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等罪名的犯罪對象擴大至14周歲以上的所有性別,方能實現刑法對不同性別主體人格尊嚴和人身自由平等保護的目標,從而真正體現憲法所確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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