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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的提出:什么是"居非兼用"公房?
"居非兼用",是上海特有的城市歷史遺留產物。大量建于民國至建國初期的石庫門建筑、里弄房屋,原本是單一居住功能,隨時間推移逐漸演變為"下層經營、上層居住"的混合使用形態。承租人或同住人以營業執照形式將部分房屋登記為經營場所,由此產生房屋功能上的"居非兼用"現象。
這類房屋在被納入征收范圍后,征收補償協議通常會明確區分"居住部分價值補償"與"非居住部分價值補償"兩個組成部分,再疊加各類獎勵補貼。由此引發的核心法律問題是:居住補償與非居住補償,是應由全體同住人平均分割,還是應按功能使用性質區分歸屬?
二、典型案例:潘某燕訴潘某云等共有糾紛案(黃浦區118街坊項目)(一)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來源:上海市動遷利益分割共有糾紛改判案例研究(十三)
·審理層級: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一審)→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改判)
·征收依據:黃浦區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房屋征收決定(黃府征〔2014〕4號)
·房屋性質:公有住房(居非兼用)
(二)案件事實
系爭房屋基本情況:
系爭房屋位于黃浦區復興中路148-150號,承租人為嚴某英。租賃部位為底層前間13.8平方米、二層亭子間9.1平方米、底層灶間5.5平方米,合計建筑面積28.4平方米,其中居住部分建筑面積22.95平方米,非居住部分建筑面積12.32平方米(長期用于經營,由同住人鄒某琦持有營業執照)。
戶籍在冊人員及居住情況:
人員
與承租人關系
居住情況
嚴某英
承租人
長期居住至征收
年逾80歲,案發時高齡
潘某燕
嚴某英之女
婚后已搬離,長期未居住
戶籍在冊
潘某云
嚴某英之子
曾居住至2001年后搬離
戶籍在冊
鄒某琦
潘某云之妻(兒媳)
曾居住,后搬離;持有營業執照在此經營
戶籍在冊
潘某平
潘某云之子(孫子)
曾居住,后隨父母搬離
戶籍在冊
潘某伊
潘某平之女(曾孫女)
從未在系爭房屋居住
戶籍在冊,未成年
征收補償協議主要內容:
補償項目
金額(元)
居住部分評估價格
738,944.10
居住部分價格補貼
221,683.23
居住部分套型面積補貼
929,775.00
非居住部分房屋價值補償款
1,103,872.00
各類獎勵、補貼(簽約獎、搬遷費等)
1,254,000.00
合計貨幣補償
約465萬元
另獲產權調換房屋4套(分別位于松江區、浦東新區、佘山)。
(三)爭議焦點
焦點一:居非兼用公房的征收補償利益應如何在各方當事人之間分配?
本案的核心爭議在于:鄒某琦持有營業執照,長期將非居住部分用于經營——她能否就非居住部分補償款主張優先或獨立分配權?還是應當與其他同住人均等分割?
焦點二:潘某伊(曾孫女,未成年,從未居住)是否具備同住人資格,能否參與分割?
焦點三:高齡承租人嚴某英的居住保障權益如何優先實現?
三、裁判規則的確立:居非兼用公房補償分配的三層邏輯
經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審查,本案最終確立了以下裁判規則體系:
第一層:居住補償與非居住補償須嚴格區分處理
法律依據:《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44條規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實務中,當征收協議已明確區分居住補償與非居住補償時:
(1)居住部分補償(含評估價、價格補貼、套型面積補貼,俗稱"三塊磚")
該部分補償以房屋面積為計算基礎,與房屋內戶籍狀況、居住狀況相對獨立,屬于全體符合資格的承租人與同住人共有,應由有權分割資格的當事人均等或酌情分割。
(2)非居住部分補償(房屋價值補償款+相關獎勵補貼)
·與房屋本身相關的價值補償款(如非居住部分評估價):屬于房屋本身產生的征收利益,由全體符合資格的承租人和同住人共同分割,持照經營者可適當多分;
·基于營業執照的專項補償(如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證照補貼、自行購置營業用房補貼、非居住搬遷獎勵費):系專屬于持照經營者的人身性權益,歸持照人單獨所有,其他同住人無權主張分割。
第二層:同住人資格須依實質標準認定,戶籍并非唯一依據
本案中,潘某伊(曾孫女)雖戶籍在冊,但從未在系爭房屋內實際居住,且其監護人并非承租人,法院認定其不具備同住人資格,無權參與征收補償利益的分割。
同住人認定的核心標準(上海司法實踐):
1.在系爭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籍;
2.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一般標準);
3.他處無福利性質住房(未享受過公有住房福利分配);
4.戶籍遷入非以"幫助性質"為目的(如單純為子女就學、規避政策而遷入)。
四個條件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戶籍在冊但不實際居住,或雖實際居住但已在他處享受公房福利分配的,均不應認定為同住人。
第三層:高齡承租人的居住權益須優先保障
再審法院特別指出,嚴某英作為公房原始承租人,年逾八旬,無獨立經濟來源,應當優先獲得可供居住的安置房屋,而非以貨幣形式補償了事。
這一裁判精神體現了《民法典》第14條平等原則與第1045條對老年人權益特殊保護的精神,也是上海法院在動遷糾紛中一貫堅持的司法價值取向。
四、再審判決結果
受益主體
分得利益
嚴某英(承租人)
浦東新區203室房屋(產權調換)+ 貨幣46萬元
優先保障高齡承租人居住權益
潘某燕(女)
松江區1201室房屋(需支付補差款9萬元)
雖長期未居住,戶籍在冊仍有部分權益
鄒某琦、潘某云、潘某平
松江區804室、佘山1401室(共有)+ 貨幣約353萬元
鄒某琦因持照經營獲得非居住專項補償
潘某伊
不具備同住人資格,不參與分割
五上海動遷律師雷敬祺實務建議:遭遇居非兼用房屋動遷,如何依法維權?
(一)征收前的關鍵動作
1.固定經營事實:持有營業執照的經營者應留存稅務記錄、水電賬單、進出貨憑證等,證明實際經營的連續性,為主張非居住專項補償奠定事實基礎;
2.確認家庭成員居住狀態:梳理全部戶籍在冊人員的實際居住情況,識別哪些成員可能主張同住人資格,提前研判糾紛風險;
3.關注征收協議的區分表述:征收協議若未明確區分居住與非居住補償,應在簽約前與征收部門協商明確,避免事后產生歧義。
(二)協議簽訂后的注意事項
1.及時簽訂家庭內部分割協議:征收補償利益確定后,應盡早在家庭成員間形成書面協議,明確各方份額,避免協議缺失或約定不明引發訴訟;
2.注意訴訟時效:征收補償利益分割糾紛的訴訟時效為三年(《民法典》第188條),自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受損之日起算,切勿拖延。
(三)訴訟階段的核心策略
1.明確訴訟標的:區分"貨幣補償款分割"與"安置房屋確權",安置房屋尚未完成不動產初始登記前,不宜直接提起確權之訴,應待登記完成后另行主張;
2.舉證重點:戶籍證明、實際居住證明(如水電賬單、物業記錄)、營業執照及經營證明、家庭協議文件;
3.申請財產保全:貨幣補償款存在被單方揮霍的風險,應在起訴同時申請凍結賬戶,保障勝訴后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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