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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三申請再審稱
針對勞動合同簽訂的過程,張三已經提交了相關證據,明確未簽訂合同是公司的過錯。合同的簽訂是為了給張三補繳社保辦理工傷,用于公司內部申報費用走流程,已經改變了勞動合同簽訂的目的,有違勞動合同法的立法本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條,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公司并沒有履行承諾給申請人辦理工傷,補繳社保等,從合同簽訂的落款時間可以看出已經超出法定時間。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的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且應當在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前款規定的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工資的起算時間為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截止時間為補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前一日。
補簽勞動合同本就是法律賦予公司的法定義務,雙方簽訂的目的不是就勞動及勞動報酬的基本勞動關系和保障而簽訂的合同,此時張三的合法權益已經遭受侵害,張三不是為了追認勞動關系,而是迫于公司的壓力把時間寫在補簽合同當天。2024年1月23日收到了公司與張三解除勞動關系的《通知函》,函件落款時間為2024年1月17日,從勞動合同簽訂到發函解除勞動關系僅兩天時間,進一步證明公司急于解除勞動關系擺脫責任,才在合同簽訂過程中以各種說辭誘導張三,使張三陷入錯誤認識,做出錯誤的意思表示。
綜上,特申請再審本案。
公司提交意見稱
一、張三提起勞動仲裁和本案訴訟之前,雙方已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該勞動合同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公司不應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
從本案的客觀事實來看,張三于2023年2月24日到公司上班,2024年1月15日,公司與張三已經補簽了書面勞動合同,且在補簽勞動合同時已將勞動合同期限倒簽到實際用工之日。該勞動合同載明合同期限自2023年2月24日至2024年2月23日,落款時間為2024年1月15日。
據此,雙方在2024年1月15日簽訂的勞動合同所約定的勞動合同期限已實際覆蓋雙方事實勞動關系存續期間。且簽訂該勞動合同時,雙方的勞動關系仍然存續,公司并未通過補簽勞動合同逃避用人單位的義務,自始沒有否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從客觀事實來看,張三發生工傷后,公司作為用人單位一直在維護張三作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第一時間組織人員前往醫院對張三進行探望和關懷,配合張三辦理工傷認定和工傷傷殘等級鑒定,與張三家屬多次就工傷待遇事宜進行溝通和協商,充分維護了勞動者權益,全面履行了用人單位義務。簽訂勞動合同的過程中,不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的情形,說明當時雙方是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了勞動合同,該行為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在合法公平、平等自愿、誠實信用基礎上經過協商達成一致的結果,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符合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該勞動合同合法有效。
二、因張三過錯導致入職時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公司不應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
2023年2月24日,張三入職庫管崗位,根據公司管理制度,人事部門多次通知張三簽訂勞動合同,但張三因其自身原因一直推脫不愿意簽訂勞動合同。因張三過錯導致其入職時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且現雙方已經補簽了書面勞動合同至實際用工之日起,不應支付二倍工資。
綜上,請求駁回張三的再審申請。
高院經審查認為
針對張三關于應當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的再審申請理由,本院分析如下。
張三于2023年2月24日入職公司,2023年11月9日上午,張三外出采買公司需要的蔬菜時發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療,2024年1月15日,雙方在張三所住的醫院補簽了勞動合同,約定勞動期限為一年,即2023年2月24日至2024年2月23日。2024年1月17日、1月30日,公司分別向張三致函,主要內容為:請你收到此通知函書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到公司人事部門報備,正常出勤上崗;若不能來公司正常出勤上崗,請你攜帶醫院的相關證明到公司人事部門辦理請假手續;收到此通知函書后既不來人事部門報備正常出勤上崗,也不提供醫院的相關證明辦理請假手續,公司將依據相關制度要求對你按照曠工處理,制度規定:年累計曠工五天(含)以上或連續曠工三天(含)以上,視為自動離職,勞動關系一并解除。造成的一切后果,將由你本人負責并承擔。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本院認為,書面勞動合同是確認勞動關系的重要法律依據,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維護各自合法權益的重要法律憑證,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必須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是法定義務。實踐中,一些用人單位為逃避法定義務,在用工時不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不僅容易產生勞動糾紛,也不利于勞動爭議的及時解決,還使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切實維護。
本案中,張三于2023年2月24日入職后,公司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公司稱未簽訂勞動合同系張三過錯所致,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2023年11月9日張三因工受傷住院,至2024年1月15日補簽勞動合同的一個多月期間,公司未致函張三出勤上崗或辦理請假手續。公司在雙方于2024年1月15日補簽勞動合同的第三天,明知張三尚在住院無法正常出勤上崗的情況下,致函張三告知其3個工作日內出勤上崗,或履行辦理請假手續等相關義務和應承擔的相應后果,具有明顯的主觀惡意,其真實目的并非是通過簽訂勞動合同來更好地保護張三的合法權益,而是為了逃避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
原審法院未支持張三關于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請求屬認定事實錯誤,應予糾正。
案號:(2025)豫民申5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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