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罪司法觀點108,作案時間對不上的證據不足不起訴。
1、黃某某詐騙案,深寶檢刑不訴〔2021〕771號。
2、黃某某,男,35歲,無業,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
3、黃某某與他人居住在寶安區某公寓(他人均另案處理),2021年3月起,黃某某負責往購買來的廉價手機里安裝貨拉拉搶單軟件,然后將手機以500-700元的價格賣給他人。他人購買手機后,在貨拉拉平臺發布虛假訂單信息,在司機接單后通過貨拉拉平臺獲取司機的聯系方式,然后虛構搶單軟件有“快速搶單”功能,向司機推銷捆綁了搶單軟件的廉價手機,每部手機售價1500-2000元不等。當司機發現所購買的手機中的搶單軟件沒有搶單效果或者無法使用時,案發報警,寶安區公安機關抓獲了黃某某。
4、寶安區檢察院決定對黃某某不起訴。
5、司法觀點,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階段,發現本案報案的被害人均是在2021年3月前購買的手機,而黃某某安裝搶單軟件和出售手機都是在2021年3月之后,黃某某在本案被害人被詐騙過程中沒有作案時間。故本案黃某某涉嫌詐騙罪證據不足、事實不清,不符合起訴條件。
6、最后同事說,黃某某不是安裝了搶單軟件和銷售了手機嗎,難道就這么放過他了?回答和感嘆,刑法要求罪刑法定和罪責刑相一致,你不能讓黃某某對不是他自己做的事負責,以后要是有2021年3月之后購買黃某某手機的被害人報案了,再抓黃某某也不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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