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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22年2月1日,張三入職公司處,雙方簽訂了一份期限自2022年2月1日自2023年1月20日的《噴塑工合同書》。合同到期后,張三仍在公司工作。
2024年7月15日,張三向新北仲裁委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858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繼續留用勞動者工作,但自期滿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續訂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資。
本案中,雙方簽訂《噴塑工合同書》的載明期限至2023年1月20日屆滿。合同到期后,雙方勞動關系繼續存續,但未續簽新的書面勞動合同。公司未能在合同到期后與張三續簽書面勞動合同,其行為已構成違法,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關于二倍工資的計算期間與金額。根據前述法律規定,公司應當支付張三自2023年2月20日至2024年1月19日期間未簽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因雙方合同約定每月工資7800元,且工資支付記錄顯示支付金額不固定。新北仲裁委采納7800元/月作為計算基數,依法認定二倍工資差額為85800元(7800元/月*11個月)具有合同依據,且未超出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應當支付勞動者的二倍工資按月計算;不滿一個月的,按該月實際工作日計算。
二倍工資的性質并非勞動報酬,而是用人單位須承擔的懲罰性責任,勞動者對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是明知的,未收到二倍工資時更應知曉權利受到侵害,故應當及時主張權利。每月二倍工資仲裁時效期間單獨計算,更能提醒勞動者督促用人單位補訂勞動合同,符合時效制度“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的立法目的,也避免在勞動關系存在爭議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承擔的責任遠超合理預期。故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支付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該二倍工資的仲裁時效期間應從用人單位應當訂立勞動合同滿一個月的次日開始逐月計算。
張三于2024年7月15日向仲裁委申請仲裁,則2023年2月20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間的二倍工資已經超過一年仲裁時效,一審法院對該部分二倍工資予以支持確有不當。因雙方均未對二倍工資計算基數7800元/月提出異議,該計算基數也與原合同約定的月工資數額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納。經計算,公司應支付張三2023年7月1日至2024年1月19日期間的二倍工資51580元。
案號:(2026)蘇04民終992號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江蘇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二)
第一條 勞動者因用人單位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主張用人單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資的爭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及人民法院應依法受理。對二倍工資中屬于用人單位法定賠償金的部分,勞動者申請仲裁的時效適用《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即從用人單位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違法行為結束之次日開始計算一年;如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工作已經滿一年的,勞動者申請仲裁的時效從一年屆滿之次日起計算一年。
以上指導意見雖然已廢止,但江蘇省一直按整體算這個口徑執行,常州地區有了新的判決,意味著常州地區的口徑發生了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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