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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12年9月3日,張三入職某公司。
2024年5月15日,公司以張三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期間出現10次以上溜崗曠工行為為由,解除與張三的勞動關系。
張三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21966.4元。
一審法院認為
第一,《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十條規定,女職工比較多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女職工的需要,建立女職工衛生室、孕婦休息室、哺乳室等設施,妥善解決女職工在生理衛生、哺乳方面的困難。張三被辭退期間正在哺乳期,某乙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設置了上述設施,故其無法在單位解決諸如擠奶等生理問題,用人單位應當在工作時間上予以一定程度的寬限。
第二,張三本身的工作崗位性質、崗位職責,要求其全時在辦公室的崗位上進行履職顯然不合理。
第三、張三提交的2024年3月、4月的打卡記錄均顯示有上班打卡,異常部分有調班申請單證明存在因工作需要調班情況。
綜上,公司以張三在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4月7日期間發生10次以上溜崗行為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理據不足,屬于違法解除與張三的勞動關系。公司應當向張三支付賠償金205469.28元。
公司上訴
一審法院在本院認為部分關于“張三被辭退期間正在哺乳期,某乙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設置了上述設施,故其無法在單位解決諸如擠奶等生理問題,用人單位應當在工作時間上予以一定程度的寬限”的說理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也不符合某乙用工實際。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九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每天的勞動時間內為哺乳期女職工安排1小時哺乳時間……公司已經根據張三的申請,允許張三每天提前一小時下班作為哺乳時間完全是合法的,張三也是按照該計劃享受提前一小時下班待遇,中午脫崗的10天也照常提前一小時下班,可見溜崗就是溜崗,與哺乳時間毫無關系。
《女職工保健工作規定》第十二條第5項規定,有哺乳嬰兒5名以上的單位,應逐步建立哺乳室。上訴人是一家超市,人員流動性大,在職員工需要哺乳嬰兒的極少,不具備建立哺乳室的條件,通過給予哺乳時間完全可以很好的保護哺乳期女職工的利益。一審法院以“某乙未設置哺乳室等設施,張三無法在單位解決諸如擠奶等生理問題,用人單位應當在工作上予以一定程序的寬限”的說理邏輯苛責用人單位沒有任何法律依據,違背了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基本原則。
某乙設有員工食堂,飯菜可口,營養豐富,完全可以滿足員工的就餐需求。個別員工如有特殊需求,可以在半小時換飯時間內到商場五樓、負一層的門店點餐。本案的事實是,張三并不是上述地點就餐和吃飯,而是駕車回家。除了查實的10余次溜崗外,張三其余工作時間均在食堂就餐,也從未向單位提出過將哺乳時間調整為中午工間休息一小時,可見其所稱的解決生理需求只是其違紀被發現后的托詞而已。
一審法院裁判觀點過于向勞動者一方傾斜,本來是勞動者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的行為,一審法院卻要求用人單位“在勞動時間上給予一定程度的寬限”。女職工一小時的哺乳時間并非公司統一規定,而是由女職工根據自身情況自己申請,可以選擇晚上班一小時,中午休息一小時、提前一小時下班等任一方式。一審法院的裁判說理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二審法院認為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十條規定,女職工比較多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女職工的需要,建立女職工衛生室、孕婦休息室、哺乳室等設施,妥善解決女職工在生理衛生、哺乳方面的困難。
一審法院以公司秦皇島分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設置了上述設施,應在工作時間上予以正處于哺乳期的張三一定程度的寬限,且張三本身的工作崗位性質、崗位職責要求其全時在辦公室的崗位上進行履職顯然不合理,以及張三上班打卡異常部分有調班申請單證明存在因工作需要調班情況為由,認定公司秦皇島分公司以張三在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4月7日期間發生10次以上溜崗行為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理據不足,屬于違法解除與張三的勞動關系,并無不當。
案號:(2026)冀03民終2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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