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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江西法院的一起終審判決,員工離職 4 年后才申請補繳近 10 年的社保,法院依然明確支持了社保征繳部門的追繳決定。
一位名叫李明的員工,2019年6月從工作了九年的公司離職。2023年3月,也就是離職將近四年后,他向社保中心提出申請,要求公司為他補繳2010年7月到2019年6月這整整九年的社會保險費。社保中心核定后,向公司發出了限期繳納通知書,要求補繳十六萬多元,包括本金和滯納金。
公司當然不服氣,他們認為,李明離職都四年了,現在才來要求補繳,早就超過了《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規定的兩年查處時效。而且雙方在2020年8月已經通過法院調解達成協議,公司支付了三萬五千元經濟補償,協議里明確寫著“雙方就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及經濟補償數額不再有其他爭議”。公司覺得,有了這份協議,李明就不該再追究社保問題了。
但法院的判決讓公司失望了。
法院審理明確,社保費追繳屬于行政征收范疇,根本不適用行政處罰的 2 年追訴時效規定。
很多人都會混淆行政征收和行政處罰的邊界,《勞動保障監察條例》里提到的 2 年時效,本質是依據行政處罰法制定的行政執法追責時效,針對的是用人單位違法行為的可處罰性部分,比如對違法用工行為處以行政罰款,超過 2 年未被發現且沒有持續狀態的,就不能再作出處罰。
但社會保險費的征繳,是國家法律明確規定的行政征收行為,從《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到現行的《社會保險法》,所有相關法律法規都沒有對社保歷史欠費的追繳設置過追訴期限。也就是說,只要查實用人單位確實存在欠繳社保的違法事實,無論過去了多少年,社保征繳部門都有權依法追繳,用人單位不能以離職多年、超過 2 年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補繳義務。
同時法院也明確,勞資雙方的民事兜底約定,不能免除用人單位的法定社保繳納義務。為勞動者足額繳納社會保險,是法律規定用人單位必須履行的強制性法定義務,這項義務針對的是國家社保征管秩序,而非單純的勞資雙方民事權利。
即便雙方在離職協議、民事調解書中約定了 “不再有其他爭議”,也只能處置雙方之間的民事權益,無權通過私下約定免除法定的社保繳納義務,更不能以此對抗社保征管部門的行政執法行為。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各地對社保補繳相關的時效適用,存在部分差異化的裁判尺度,其中深圳地區就有過超 2 年不予支持的典型案例。深圳普遍的司法實踐是,雖然追繳社保不是行政處罰,但它依然屬于對用人單位違法行為的“監督查處”。根據《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的特別規定,職工認為公司沒給自己交社保,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兩年內投訴舉報。過了這個時間,社保機構就可以不予受理
最后要提醒用人單位的是,不要以為時間久了就能“賴掉”社保。在全國大多數地區,歷史欠費隨時可能被追繳,而且還要承擔滯納金。
案例來源:
(2025)贛71行終572號行政判決書
(2025)粵03行終987號行政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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