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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訴人畢某,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黃山市黃山區,漢族,原系安徽省黃山市黃山區看守所所長,暫住安徽省黃山市黃山區。
被告人葉某甲,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黃山市黃山區,漢族,農民,家住安徽省黃山市黃山區。
被告人李某,男,1951年1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黃山市黃山區,漢族,農民,家住安徽省黃山市黃山區。
自訴人畢某以被告人葉某甲、李某犯,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控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自訴人畢某、被告人葉某甲、李某、辯護人韓曉梅、項小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自訴人畢某訴稱:被告人葉某甲、李某作為留所服刑人員的親屬,在接受紀委工作人員的調查時,捏造自訴人收受其12000元賄賂的事實,并使司法機關啟動了對自訴人的刑事追究程序,客觀上造成了極其嚴重的后果。要求追究被告人葉某甲、李某誣告陷害罪的刑事責任,并當庭出示了2015年2月4日自訴人詢問葉某乙的錄音,2013年9月20日詢問項某、葉某甲的錄音以及2013年12月25日與葉某乙、葉某甲的電話錄音的證據。
被告人葉某甲辯稱:在有關機關向其調查畢某有關事實時其均是如實陳述,并沒有捏造事實,誣告陷害自訴人。
被告人李某辯稱:2005年葉某乙出事后,葉某乙母親項某給了其6000元讓其找自訴人幫忙,其將錢給了畢某,后來有關機關找其調查時,其如實講了。
辯護人韓曉梅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葉某甲的行為是履行如實作證的義務,不構成誣告陷害罪。2、被告人的證言與自訴人的陳述述相一致,并已被生效的黃山市黃山區人民法院(2010)黃刑初字第41號刑事判決書予以采信并確認,要求法院作出自訴人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辯護人項小林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從主觀方面講,被告人李某與自訴人雙方感情較好,沒有故意誣告陷害自訴人的理由。2、從客觀方面說,被告人沒有捏造事實,只是履行了證人作證的義務。請求法院駁回自訴人的請求。
二被告人的辯護人對自訴人提供的錄音,認為不符合證據收集形式,請求不予認定。并提供(2010)黃刑初字第41號刑事判決書,用以證明二被告人當庭陳述的事實已經被法院生效的判決所確定的事實。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葉某甲、李某在接受有關機關調查自訴人畢某的受賄行為時,陳述了自訴人畢某在擔任黃山市黃山區看守所所長期間,2005年被告人葉某甲因其子葉某乙被羈押在黃山市黃山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受葉某乙父母所托送給了自訴人畢某人民幣6000元;在葉某乙釋放之前,葉某乙的父親(被告人葉某甲)和母親(項某)又先后三次送給自訴人畢某人民幣6000元的事實。該事實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就自訴人畢某犯受賄、貪污罪所作的(2010)黃刑初字第41號刑事判決書中已作認定。
上述事實,經庭審舉證、質證,有以下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本院(2010)黃刑初字第41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自訴人收受被告人李某代葉某乙父母所送的人民幣6000元,收受被告人葉某甲夫妻人民幣6000元。
2.被告人葉某甲、李某的供述,證實自訴人畢某共收受葉某甲、李某所送的人民幣12000元。
本院認為:誣告陷害罪,是指故意向公安、司法機關或有關國家機關告發捏造的犯罪事實,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節嚴重的行為。本案中,被告人葉某甲、李某是在有關機關向其調查時所作的陳述,是履行證人作證的義務,所作的證詞也已經被生效的法律文書所確認。被告人葉某甲、李某的辯護人均提出被告人沒有捏造犯罪事實誣告陷害自訴人,其履行的是證人作證的義務,且所作的證言已被法院生效的判決書所認定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法律規定,自訴案件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自訴人畢某所提供的證據,不能證實被告人葉某甲、李某是向公安、司法機關或有關國家機關捏造犯罪事實并進行告發。因此,自訴人畢某控告被告人葉某甲、李某構成誣告陷害罪,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葉某甲無罪。
二、被告人李某無罪。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俊平
審 判 員 曹繁榮
人民陪審員 朱建華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書 記 員 汪 赟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相關法條:
第一百九十五條在被告人最后陳述后,審判長宣布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二)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
(三)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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