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聊城,男子騎電動車不戴頭盔,被交警攔截查處,但男子不愿停留,反而試圖從兩名交警中間穿過,不慎撞到交警后雙方均倒地,交警報案后男子因涉嫌妨害公務,被處罰款200元,事后男子不服,辯稱自己是被交警撞倒,法院會如何判決?
(案例來源:山東省東阿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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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日,根據開發區交警大隊創城查處電動車不戴頭盔行動的安排,城區一中隊輔警劉虎、宋龍,在黃河路北側開展查處行動,發現常振騎電動車不戴頭盔。
劉虎、宋龍對常振作出停車手勢并下達停車命令,常振未按指示停車,右打方向試圖從劉虎、宋龍中間穿過時,與劉虎發生碰撞后二人一同倒地,劉虎受傷。
某派出所4月5日接劉虎報案后調查處理,認為常振的行為構成阻礙交警執行職務,于6月3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給予常振罰款200元的行政處罰,并向常振宣讀和送達。
6月6日,常振向市政府遞交行政復議申請書,市政府經審理,于9月4日決定維持行政處罰,并分別向常振、某派出所、開發區交警大隊以EMS快遞寄發送達,三份快遞均于次日送達各當事人簽收。
常振不服于10月10日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行政處罰決定,要求警方將案卷證據視頻公開公布并請專人鑒定,澄清事實還常振清白,向常振公開道歉,并提出如下理由:
1.本案報案人是常振,而某派出所并未給常振開具報案立案回執,在案卷中也沒有常振的立案回執;交警隊的劉虎、宋龍及其他人并未報警,反而給對方開具立案回執。
所以某派出所在辦理本次案件中,明顯存在工作失誤和錯誤,利用職務之便與交警隊勾結,偏袒交警隊人員,對我進行不公處罰,該處罰決定書應撤銷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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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我在4月2日10時許,騎電動車在黃河路北側輔路自動向西行駛至御潤財富城南門時,兩個輔警(劉虎、宋龍)突然出現在我正前方,對我進行阻攔。
當時距離太近,他們出現的太突然,我來不及剎車并向右轉向,我已超過他們,而劉虎在我左后方追擊沖向我的電動車,致我和電動車摔倒且受傷倒地不能起來。
我撥打122報警,交警出警后讓我撥打110報警,于是我撥打110報警,某派出所出警,并未出具立案回執,派出所出警人員和交警在我受傷倒地的情況下離開案發現場。
以上過程中我并未阻礙執行職務,很多天后某派出所又和我聯系處理此事,我先后被電話傳喚4次到某派出所說明情況,工作人員從未出具立案回執及報案說明。
一直在想辦法處罰我,曾2次下達處罰告知書,第一次說我阻礙執法,拘留3日,罰款200元,我不服復議,第二次說我阻礙執行公務,罰款200元,我提起行政復議未成功。
3.輔警劉虎和宋龍兩人不具備執法權力,卻被交警隊安排查電動車,且不設任何查車停車標志,也未站在路口等明顯適合查車的位置。
而是在路邊等待正常行駛的電動車過來時,突然出現進行人體攔截電動車,存在很大的安全隱患,不符合交通法查車規范標準,造成騎電動車人員摔傷。
不但不進行攙扶幫助和道歉,反而擅自離開現場,后也未對受害者關心詢問傷情,反而與派出所勾結,借助派出所的權利向受害者進行處罰。
案發視頻(包括路邊監控錄像和交警執法記錄儀)是最公平關鍵的證據,派出所有留存且入案卷存檔,視頻不涉及任何隱私及其他泄密情況,必須公開。
某派出所辯稱:
一、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
4月2日10時許,輔警劉虎、宋龍查車時,常振騎兩輪電瓶車未戴頭盔,不按交警指示停車,強行右打方向越過劉虎,與劉虎發生碰撞,致使劉虎與常振一同摔倒在地,構成阻礙交警執行職務。
二、適用法律正確,量罰適當。
《山東省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條例》第16條規定,輔警可以制止糾正交通違法行為。輔警劉虎、宋龍在上級安排下,在輔道檢查低速非機動車輛佩戴頭盔情況,屬執行職務。
《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43條規定,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應當佩戴并正確使用安全頭盔。常振騎兩輪電瓶車未戴頭盔,不按交警指示停車并導致發生事故。
其行為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0條,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處警告或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10日拘留,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
三、程序正當合法。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已告知常振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常振依法享有的權利。
那么,法院會如何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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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第45條規定,公民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行政訴訟法解釋第59條規定,公民申請行政復議后,復議機關作出維持決定的,應以復議機關和原機關為共同被告,并以復議決定送達時間確定起訴期限。
本案中,常振不服行政處罰,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復議申請,市政府于9月4日作出復議決定,同日通過郵政EMS郵寄送達,常振于9月5日簽收該郵件。
但常振于10月19日才提起行政訴訟,明顯超過起訴期限,且沒有舉證證明具有正當原因,故常振的起訴應予駁回。
對此,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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