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律師如何在偵查階段進行有效辯護
作者:張春律師,廣東知恒(廣州)律所合伙人,專注于經濟犯罪案件辯護
注:本文原創,未經許可,不得轉載
導語:
在近期的案件咨詢中,當事人家屬多次提到了偵查階段嫌疑人可以得到哪些辯護的問題,因此筆者將在此文中統一作出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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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家屬疑惑一:“公安給我講,律師只有在審查起訴階段才能閱卷,現在是偵查階段,請律師也沒有用,到檢察院辯護才有用”
家屬疑惑二:“朋友告訴我,案件移送到法院律師提交辯護意見才效果,因為案件最終是由法院判決。”
以上說法在刑事案件中不在少數,而相信了這些說法的當事人往往錯失了許多辯護的良機,最終后悔莫及。
律師的辯護貫穿于偵查階段、審查起訴、審判階段。
當事人被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委托律師,在案件偵查期間和偵查終結前,辯護律師可以向偵查機關口頭或書面就實體和程序問題提出辯護意見。
筆者經過梳理,總結出在偵查階段,向當事人提供以下7個辯護方案。
第一,向偵查機關提供當事人無罪的證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規定,律師在偵查階段就可以向偵查機關提供當事人無罪的相關證據,如果這個時候家屬或者當事人有相關的的無罪、不在場等法定刑證明其無罪的話,一定要及時通過辯護律師向偵查機關提供。
第二,律師可以為當事人辦理取保候審。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
因此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需要對案件的事實與法律剖析;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初犯偶犯;嚴重疾病;表現較好;過失犯罪;未成年人;悔改表現;穩定的職業和固定住所;同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歸案;當事人不知道舉報人或者證人的情況;證據已經收集完畢等等情況向辦案機關申請辦理取保候審。如果當事人確實符合法定條件,沒有關押的必要的,律師可以向辦案機關申請變更強制措施,若申請取保成功,當事人就可以獲得人身自由。
第三,從刑事拘留到批準逮捕有黃金37天,阻擊公安呈捕、檢察院批捕。
司法實務中,刑事案件的證據收集主要集中在檢察院批準逮捕前的37天。而這個三十七天是指:刑事拘留最長30天,提請批準逮捕最長7天(合計37天)。在這期間,偵查機關提請檢察院批準逮捕的前提條件是“證據確實充分”
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2條:“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并且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同時將案件移送情況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的,應當記錄在案,隨案移送,并在起訴意見書中寫明有關情況。”
而這里的證據確實、充分,具體是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也就是說,公安機關在向檢察院提請批準逮捕時,需要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當事人實施了犯罪。因此,提請批準逮捕前的30天對偵查機關來說就非常重要,是搜集證據的黃金時間。而對家屬來說,批準逮捕前的這37天同樣重要。該階段對案件后面的走向有著至關重要。在37天內,對于有辯護空間的案件,37天之內申請取保、提出辯護意見是最佳時機。
當然,倘若案件批捕以后,這個案件仍然是在在偵查階段,律師辯護意見對接的是公安機關,隨著案件的進展,如果公安機關發現當事人存在無罪、罪輕事由,仍有撤銷案件的職權。
第四,通過會見當事人,了解案件基本事實,以證明當事人無罪、罪輕的證據。
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行使會見權,對案情的客觀事實進行發問,比如與經營活動相關的事實,例如詐騙罪中,往往有客觀的書證以及資金往來、當事人之間的微信、電話、短信之間的聯系對案件的客觀事實是可以展現的,它不像暴力性犯罪類的有一些隱形犯罪,除了當事人本人供述之外無從發現,這類客觀事實律師就需要追問發生了什么?因為可能他自己的供述不利于自己,就需要這些客觀證據輔助展現,以證明當事人罪輕、無罪。
第五,代理申訴、控告。
目前經過近十年的法制化建設,公安隊伍越來越正規化,現在全國公安機關辦案區基本上都有全程錄音錄像,這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刑訊逼供現象的發生,但是也不能排除沒有刑訊逼供的現象發生。在當事人無法見到親友的情況下,律師便成為親友向外傳達信息的唯一途徑。辯護律師若了解到偵查機關違法辦案,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8條的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申訴、控告,進而形成對偵查機關的監督壓力,迫使偵查機關依法辦案。
第六,在有受害人的案件當中,參與談判、促成與受害人達成諒解,爭取不批捕或者為之后的案件走向提供量刑鋪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意見》對于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償能力以及認罪、悔罪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積極賠償但沒有取得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盡管沒有賠償,但取得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其中搶劫、強奸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的應從嚴掌握。對于當事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達成刑事和解協議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禮道歉以及真誠悔罪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被害人諒解作為不批準逮捕案件主要類型之一,對當事人意義非凡,而現實當對于一些經濟性犯罪案件,讓被害人諒解并不容易。這時,律師可以運用專業知識,幫助當事人促成諒解。
第七,申請羈押必要性審查。
辯護律師向檢察院提交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書,經過羈押必要性審查,檢察院認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就會建議辦案機關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實踐中較為常見的是建議變更為取保候審。可見,申請羈押必要性審查,是被逮捕后獲得釋放,尤其是獲得取保候審的一種途徑。
偵查階段的辯護工作是整個刑事案件辯護的基礎,希望當事人及家屬不要再被錯誤言論誤導,以致錯過爭取自由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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