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資詐騙案件中“詐騙方法”的認定
作者:張春律師,廣東知恒(廣州)律所合伙人,專注于經濟犯罪案件辯護
注:本文原創,未經許可,不得轉載
導語:
集資詐騙罪作為詐騙罪中的一個具體罪名,具有與詐騙類犯罪的共同特征。但集資詐騙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采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未經依法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并使投資者產生認識錯誤或陷入認識錯誤,從而自動地向行為人或指定的第三人交付數額較大的集資款的行為。其中,使用詐騙方法是集資詐騙罪客觀方面的特征之一,也是構成該罪的必備條件。因此,作為辯護人,研究實務中關于“詐騙方法”的入罪邏輯是很有必要的,因為他能更好的甄別出那些是合法的方法,最終提出更有針對性的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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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關于集資詐騙的詐騙方法,1996年12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規定”)第三條規定,“詐騙方法”是指行為人采取虛構集資用途,以虛假的證明文件和高回報率為誘餌,騙取集資款的手段。這是由普通詐騙罪的行為演變而來的。
《規定》概括集資詐騙行為人常使用的詐騙方法,但是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集資詐騙的方式也呈現了多種多樣,用《規定》中概括的詐騙方法已經很難去認定罪與非罪的標準了。總而言之,詐騙方法的共同點,就是行為人采用能夠使人信服或者半信半疑的手段,誘使他人將資金交給集資詐騙人。張春律師認為,除了《規定》中傳統的認定標準以外,還需要加入如下的認定方法。
以虛構經營業績,隱瞞財務真相的詐騙方法的認定。
虛構經營項目、業務,編造虛假業績,制造虛假繁榮,隱瞞財務狀況,拆東墻補西墻是集資詐騙的基本方法。行為人要使人們自愿的將錢財投入,那么就需要利用人們追求高利的心理,誘騙人們項目有高額的利息或分紅作為回報,但是行為人的高額的利息或分紅從哪里來?就需要行為人通過一些手段編造項目的虛假“景象”制造一些商機、公司、看似公司興旺的假象,從而證明給投資人的高額利息或分紅是合法經營所得,使投資人逐步的產生信任感,最后“自愿”將錢財交給行為人,從實務來看,行為人所采取的手段常見的有以下幾種:
一是虛構經營能力和效益。在陳某某集資詐騙罪案件中,陳某某以支付2.1-6%不等的高額利息為誘餌,以和被害人王某修、黃某輝、洪某來資金拆借或邀請參與合作借款給華某物流公司、某水暖、某泉公司等企業或者個人的方式進行非法集資,為了獲取更多資金,被告人陳某某還多次編造天某集團、尤某勝等相關企業或個人借款事由、虛構為某石公司辦理打包還貸業務、虛構為申某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設備融資租賃及質押借款業務等事由,騙取被害人持續出資,至案發時造成王某修13205.1982萬元、黃某輝12190.5047萬元、洪某來4250萬元未能歸還。
二是講排場,炫耀經濟“實力”。在譚某1等人集資詐騙罪案件中,譚某1、譚某2、袁某某等人為騙取更多的人來注冊“學某寶”APP軟件成為會員,采取在互聯網平臺及貼吧、QQ和微信群內發布宣傳資料,請明星代言,在高校演講,邀請知名的機構和教授在官網上做宣傳,在地鐵、公交站、大賣場LED顯示屏大量投放“學某寶”APP廣告等方式,吸引了大量的受害人注冊成為了“學某寶”會員。
三是亂投資。在胡某某集資詐騙罪案件中,該公司投資的天某某養生旅游度假基地地處南京市某某鎮某某山莊,總面積200畝,以天某某為延伸,以基地中1800平方米徽派建筑為基礎,建設成一個以養生、商務、休閑、旅游等多功能為一體的綜合服務中心。另外基地還擁有星級商務賓館,提供特色餐飲服務,商務交易配套設施等。而實際上天某某是某通公司為了向社會非法集資而成立,天某某的經營場所是向某某通飲食文化有限公司租賃的,人員工資都是某通公司支付,沒有盈利,一直處于虧損狀態。
四是拉攏“政府領導”、新聞媒體,吹捧自己的項目。在某某集資詐騙罪案件中,行為人提出公司有政府背景,實力雄厚,周某1、胡某某多次跟隨國家領導人出訪,并受到各級政府領導接見,如果無法償還被害人投資款,會變賣公司資產補償損失。而實際上,胡某某和周某1接手鴻通公司時,某通公司就是個空殼公司,賬上沒有一分錢,其就是利用某通公司向社會上不特定人員吸收資金。鴻通公司沒有經營收入,收入來源就是吸收來的客戶投資款。公司從2013年就開始虧空,吸收來的錢都是用來還本付息,支付員工工資、房租等。還有段某某集資詐騙罪案件中,就稱農業科技是國家扶持項目,宣稱與中央電視臺“CCTV”為某牛合作伙伴。
五是贊助社會。在譚某1等人集資詐騙罪案件中,該公司,為了證明自己的經營會贊助一些活動進行宣傳公司,比如贊助武漢工程大學、華夏理工大學等很多大學開辦“騰飛的祖國”等校園演講比賽以提高自己的社會地位便于騙取更多的人集資。
當然,有的行為人有合理使用集資款,也具有我們列舉的“行為”,但實際上又具有一定的差別,吸收的資金部分是用于項目的,對外宣傳項目時也并非全部是虛構的,最終被錯誤指控集資詐騙罪。莊某某集資詐騙罪案就是一起典型的案件,后來二審改判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二審法院就認為:
1.從募集資金的動機、目的看,同案人王某文持有節能環保相應的專利證書,具備一定的新能源項目生產經營能力,現有證據不能證實上訴人僅以新能源項目為幌子騙取集資款。
2.從募集資金的手段看,在莊某某伙同王某文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過程中,王某文在招商會、投資講座等活動中負責宣傳,主要通過介紹公司新能源專利技術吸引投資,沒有明顯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行為。
3.從募集資金的用途、去向看,莊某某伙同王某文通過勝田融中心募集資金48104595元后,轉至王某文控制的新某公司等4家公司的賬戶34513143元。韶關高某公司新能源項目建設情況相關證據證實,該項目占地面積2萬平方米,總建筑面積4402平方米,配備了甲醇貯罐、成品貯罐等生產設備,具有一定規模,且已竣工,可以運營生產,并完成了安全、環保、消防等審批手續。
綜上,涉案資金大部分用于韶關新能源項目等生產經營活動,在案證據不足以證實莊某某的行為構成集資詐騙罪。
還有以高回報率為誘餌,形成“金字塔”式詐騙方法的認定。
在辦理案件的過程中,我們發現,高額的回報往往是集資詐騙行為能成功的關鍵要素,為了達到吸收公眾資金的目的,行為人往往許諾給投資人比銀行利息高一倍甚至是幾倍的回報。
在潘某某集資詐騙罪案件中,潘某某在浙江省寧波市、舟山市、紹興市等地成立分公司,以“保理債權轉讓”這一理財產品具有安全、高回報率為誘餌,聘用被告人陳某1等人,通過集中開會上課、新聞媒體廣告、口口宣傳等形式,以年收益6%至12%不等的回報率誘使社會公眾投資,共吸收500余名被害人的存款計8735.3萬元,所得款項除少部分被潘某某用于投資保理業務及還本付息外,大部分被潘某某用于個人炒股、購置房產、生活消費、支付集資成本及其他隨意處置,造成7787.02萬元無法歸還。還有游某某集資詐騙罪案,游某某虛構其和林某1投資工程、煤礦生意等,以許諾支付5%-7%不等的高額月利率方式,直接或者通過林某11陸續向高某4等十八人非法集資人民幣11016.98萬元。游某某將錢款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個人使用等。
以上兩個案例,行為人從一開始就使用了“拆東墻補西墻”的模式進行集資,然而為了維持騙局,行為人就需要不斷的吸引更多的人進行投資,最終形成一個“金字塔”的方法。
當然,這類案件中,并非所有人都是被害者,需要強調的是,詐騙方法和危害結果之間應當是具有因果關系的,即行為人對詐騙方法的使用應當達到使相對人在蒙蔽情況下自愿加入集資行為。相對人必須是確有因為被騙而達到違反自己真實意思的決定,向行為人或者指定的第三人交付數額較大的集資款。比如前文舉的幾個案例。
在實務中,還有一些案件是行為人雖然使用了一些欺騙的方法,但是相對人并沒有因為行為人的行為人所騙,而是出于其他原因參與集資活動,那么這類就不應當認定為使用詐騙方法進行非法集資。
比如歐某某非法集資案件中(該案一審以集資詐騙罪判決,二審改判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李某明以被害人的身份進行報案,并稱損失80萬元,法院認為,李某明作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在明知某利公司沒有任何經營的情況下,仍代表某利公司與報案人簽訂協議、與歐某某共同辦理聯名賬戶用于收取投資款項;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間,李某明、歐某某的聯名賬戶向李某明的726...賬戶轉賬超過1700萬元(銀行流水、李某明報案材料顯示曾用該1008賬戶向楊某某轉賬)。李某明與廣某公司簽訂了《保密協議》,成為該公司的合作伙伴。綜上,在吸收公眾存款時,李某明起到了更大的作用,而偵查機關廣州市公安局天河區分局經偵支隊出具的“李某明為被害人,不是該案嫌疑人”的《情況說明》,原審法院對此不予認同,本院予以確認。綜上,某利公司實施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李某明同樣應對該行為承擔責任。但是,李某明作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實行者,又作為被害人主張損失,行為自相矛盾。故對李某明主張的投入130萬元,損失80萬元,本院不予認定,上述數額應從本案涉案金額中扣除。
還有張律師在辦理的一起詐騙案件中,華某某等人被指控詐騙罪,法院就認為,被害人具有一定的金融常識,投資的過程中應當能判斷行情,不能認定行為人使用詐騙方法,使被害人陷入認識錯誤從而交付財產。
綜上,詐騙方法的本質特征是足以使被害人陷入認識上的錯誤,并在錯誤的認識下處分財物,如果被害人不是基于被騙,而是基于投機取巧、同情或者其他原因處分財物,就沒有必要動用刑法介入。在市場經濟下,參與者都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那么就會出現一些行為人具有夸大、虛假陳述的一些欺詐行為,但并不意味著參與人就沒有注意義務。集資詐騙罪是侵害金融經濟秩序的犯罪,為避免合理夸大行為都可以入罪,其犯罪方法不能采用生活領域的欺詐觀念。程度輕微或騙術低劣的欺騙,客觀上達不到詐騙的目的,也欠缺集資詐騙罪應有的社會危害性。因此,詐騙方法所具有的欺騙程度或騙術內容必須足以使一般人陷入錯誤認識。
特別是在投資領域,往往涉及股權、期貨和基金等資本運作行為,而且高回報與高風險相伴而生。參與者應該且通常確實具備更專業的分析能力和更高的心理承受能力,以及對其中的謊言與欺詐更高的容忍能力,在我們辦理的一些案件中,參與者為了盡快的將錢“拿回來”會謊稱自己是受騙,實際上并非如此,那么這類集資行為就不能認定是行為人使用了“詐騙方法”。參與人的投機取巧的行為,為了獲得高額回報本身就不被法律保護,他們具有賭徒愿賭服輸的心理,自陷風險被騙,行為人就不可能成立詐騙。
張春律師認為,對于企業而言,當企業涉嫌非法集資行為,如果案發時還能正常經營,也具有一定的兌付能力,作為辯護律師就應當及時的建議相關職能部門采取行政、法律監督手段及時的清退集資款項。對于已經出現經營困難的企業,如果經過綜合評估認為尚有復蘇可能,可以向辦案部門爭取幫扶,引導集資參與人與企業簽訂分期還款協議,逐步清退集資款項。因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2修正)》第六條第2款:“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在提起公訴前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對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依法將案件移送有關行政機關。”而在還未立案前,當企業具有非法集資行為的傾向,律師應當建議行為人積極的兌付資金,因為對于后果不嚴重的,實務中是可以不按刑事案件立案處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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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會計鑒定意見情況說明》認定的非法獲利少了一千多萬,依舊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兩個辯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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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張春律師,廣東知恒(廣州)律所合伙人,專注于經濟犯罪案件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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