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春律師從無罪案例探討非法儲存爆炸物罪案件的無罪辯護觀點
作者:張春律師,廣東知恒(廣州)律所合伙人,專注于經濟犯罪案件辯護
注:本文原創,未經許可,不得轉載
【導語】
非法儲存爆炸物罪作為一種涉爆犯罪,屬于行為犯,由于對公共安全和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財產構成嚴重危害,一直是刑事打擊的重點。近年來,司法實踐中認定此類案件時,常發生分歧,引起爭論,本文我們結合實務經驗及案例重點討論無罪辯護的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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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根據《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個人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黑火藥構成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罪的數量要求為1000克以上。”顯然一旦構成該罪,量刑是非常重的。
由于《刑法》第125條對非法儲存爆炸物罪僅作了罪名和刑罰的粗略規定,未對罪狀方面的細節進行規定,操作中出現了爭議,200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了《解釋》,其中第8條第1款規定:“刑法第125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儲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的槍支、彈藥、爆炸物而為其存放的行為”。
然而,這一關于“非法儲存”規定的出臺,引起了更多爭論。有觀點認為,將犯罪對象限定在“他人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的爆炸物”,而將非法儲存他人合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的爆炸物排除在犯罪對象之外,實則對本罪進行了限制解釋,而這一解釋似乎有違罪刑法定原則,有違邏輯性。
還有觀點認為,《解釋》的規定,明確把行為人為自己存放爆炸物的行為排除在“非法儲存的范圍之外,而對于此種行為又無其他相應的刑法條文可適用,由此導致了理論界和實踐中對此種行為定性的爭議。而現實中儲存爆炸物的情形可能會有多種,如個人儲存撿拾到合法或非法制造的爆炸物、繼承到來源不明的爆炸物、盜竊的爆炸物等,都有可能產生爭議。
即前解釋定義是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的爆炸物而為其存放的行為。按這一定義,以下行為就可能無法定罪:(1)不是明知或是否明知無法查清的; (2)來源不明的;(3)他人贈與或拾得的;(4)合法使用中私自截留或虛報冒領的。這些問題,歸結起來就表現為私藏或非法持有。
此類案件,在辯護環節,辯護人應當充分搜集、整理、論證行為人主觀不明知的證據、儲存用途、還要及時地核實對爆炸危險品含藥量成分的鑒定、爆炸物該評價為煙火藥還是黑火藥還有涉案金額等等,這些都是無罪辯護的關鍵證據。辯護人應當在案件前期積極溝通,提交辯護意見,避免最終走向刑事化定罪處罰。
從刑事辯護的角度,在我們辦理的非法儲存爆炸物罪的案件中,以下案件可作無罪辯護:
第一,經營煙花爆竹店存放煙花爆竹,不構成非法儲存爆炸物罪
依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公安部于2006年11月9日公布的《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明確將用于生產煙花爆竹的黑火藥予以排除。而我國現行的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釋等,也均未規定煙花爆竹屬于爆炸物。
在黃某某涉嫌非法儲存爆炸物罪【北塔檢刑檢刑不訴[2021]Z60號】中,其存放煙花爆竹發生爆炸,發生爆炸后,周邊鄰居報警,公安局趕赴現場,當場在該門面內扣押收繳未引爆的完整煙花爆竹486件,經“國家煙花爆竹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鑒定,以上486件煙花爆竹含有煙火藥413.5808KG、黑火藥27.5832KG。另,邵陽市北塔區應急管理局接險情報告趕到現場后,扣押已被澆灌報廢的煙花爆竹91件。經國家煙花爆竹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鑒定,公安局扣押的煙花爆竹為不合格產品。經過兩次退回補充偵查,煙花爆竹不屬于爆炸物,故不構成非法儲存爆炸罪,且涉案的煙花爆竹因爆炸和已被轉移無法查清具體數量,故黃某某涉嫌銷售偽劣產品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還有在李某某案件中,非法儲存的煙花炮竹成份鑒定:所檢查樣品藥物為煙火藥,具有易燃易爆性質,黑火藥:39366.57克(約39.37千克);煙火藥:144774.50克(約144.77千克)。檢察院認為李某某非法儲存爆炸物的事實不成立,但被不起訴人李某某為銷售而非法儲存煙花爆竹,屬非法經營行為,唯非法經營的犯罪數額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穗埔檢刑不訴[2021]99號】
在王某某在其經營的“佳家樂超市”內非法儲存煙花爆竹一宗,王某某辦理的煙花爆竹零售證于2018年3份過期。經治安大隊民警測量,該宗煙花爆竹總含煙炎花量為44882.6克。檢察院認為王某某涉嫌非法儲存爆炸物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判定王某某所儲存的煙花爆竹是否含有黑火藥或煙火藥,含藥量是多少,是否具備刑法意義上、能危害公共安全之“爆炸物”的一般特征,不符合起訴條件。【蘭檢一部刑不訴[2020]129號】
第二,存放黑火藥用于民俗使用,不構成非法儲存爆炸物罪?
依照《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8條第1款的規定,行為人為自己儲存爆炸物的情形不屬于“非法儲存 ”爆炸物, 根據罪刑法定原則,不能定罪處罰。
在張某某涉嫌非法儲存爆炸物罪案件中【秀檢刑不訴[2022]92號】在清點公廟倉庫時發現內儲存有黑火藥后將其移至該公廟三樓一房間內,涉案黑火藥主要用于村里元宵民俗活動放“三門銃”。2022年2月17日,民警在**宮廟門口查獲上述黑火藥,經稱重,涉案黑火藥共計重4.63kg。經鑒定,現場查獲的物品屬黑火藥類爆炸危險物品。司法單位認為鑒于涉案黑火藥數量不大,在張某甲接手管理前即已存在,系用于民風民俗活動,且具有自首情節,可以認定犯罪情節輕微,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三、自制爆竹售賣,不構成非法儲存爆炸物罪
賴某某于1985年至1997年左右在XX鎮XX村、XX鄉等地開設爆竹生產作坊,自制爆竹售賣。1997年因當地政府強化對煙花爆竹生產行業的管制,導致賴某某的爆竹作坊關停,賴某某將制作煙花爆竹剩余材料半成品煙花大約10公斤、半成品爆竹約12公斤、土硝大約6公斤堆放在其位于XX村X組的房屋四樓。2020年10月12日上午,因施工人員在賴某某房屋接電線過程中接觸到賴某某存放在其房屋四樓的半成品煙花、半成品爆竹、土硝等物品發生爆炸,導致其房屋四樓被炸毀坍塌,左右相連的兩棟房屋受損。
另檢材(即爆炸后殘留的物質)因不具備檢驗條件,贛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和公安部物證鑒定中心不予鑒定,即無法認定被不起訴人賴某某在家中儲存的爆炸物屬于黑火藥或者煙火藥。經過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一次,仍然無法查明,本院認為石城縣公安局認定的賴某某非法儲存爆炸物品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賴某某不起訴。【石檢一部刑不訴[2021]Z49號】
張春律師認為,刑法意義上區分煙火藥和黑火藥,其本意是根據其用途和爆炸威力來確定,不能機械的解讀法律,更不能隨意憑自己認識去解讀適用法律,而是要本著從立法意圖、法益的角度去適用法律,才能客觀公正的評價一個犯罪行為。在這類案件中,有專業的鑒定機構會對爆炸物進行鑒定,就如本案,如果理解黑火藥也是一種煙火藥,即涉案爆炸物為黑火藥,賴某某就將面臨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一個家庭式的開采作坊,為了減少生產成本,謀取生活,沒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結果面臨10年以上有期徒刑,于法于理來說都不是立法者的本意。所以,本賴某某案件中不管從《鑒定意見》的文字意思、還是涉案爆炸物的爆炸力、用途來說,都應該評價為煙火藥更為恰當、客觀。
第四、在工地使用黑火藥,不構成非法儲存爆炸物罪
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該工地一空壓機旁查獲未用完的黑火藥一包(凈重4.85千克)。2020年1月9日,經福建省涉案爆炸物應用性試驗漳州點進行應用性試驗,上述查獲的黑火藥具有爆炸威力,屬爆炸危險品。2020年1月21日,經福建省公安廳物證鑒定中心鑒定,上述查獲的黑火藥主要成分為硝酸鈉、硫磺和碳粉狀物質等的混合物,屬于黑火藥類爆炸危險品。審查起訴階段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被不起訴人林某某系受雇于黃某某,放置爆炸物地點亦在工地范圍,且放置具體位置是否由黃某某指定的事實不清,故南安市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南檢二部刑不訴[2020]7號】
第五、爆破開采,不構成非法儲存爆炸物罪
鄭某某在靈壽縣**鄉**村東北方向二道溝山上石頭礦內非法儲存起爆器、電導線、自制引爆器、約200斤黑色粉末狀黑火藥,用于爆破開采石頭。案件中,石家莊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對扣押黑色粉末的鑒定意見為所送檢材能夠爆燃,該黑色粉末認定為爆炸物的證據不充分,認定犯罪嫌疑人鄭某某非法制造、儲存爆炸物的行為,不符合起訴條件。【靈檢公刑不訴[2015]6號】
第六,用于礦場開采使用,不構成非法儲存爆炸物罪
某煤礦證照齊全,并取得相關技改批文。在由15萬噸改造為30萬噸的技改過程中,必須使用爆炸材料。該礦有規范的地面炸材倉庫,但是,由于該倉庫離井口近2公里,加之井下還有一段距離,爆炸材料運輸、發放和退庫過程的安全監管較為困難,于是礦上決定在井下利用廢棄的巷硐,建立了一個炸材臨時發放點。每天根據井下作業預計需要的炸藥雷管數量,從地面庫由專人送到地下臨時發放點,發放當天需要的炸材。同時,對于當天沒有使用完的炸材,也在臨時發放點登記存放。臨時發放點有專人24小時值班,并有相應的防火、防盜、通風設施。公安機關以臨時發放點未經驗收合格即使用和存放炸藥超過每天的最大儲藏量400公斤為由立案偵查,以非法儲存爆炸物罪移送起訴。檢察機關也以同樣的事實和罪名向法院提起公訴。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不構成非法儲存爆炸物罪。(來源:人民法院報/2014 年/1月/29日/第006版)
該觀點認為,非法儲存爆炸物罪的行為人則是為了逃避公安機關對爆炸物的監督管理,采用私藏、非法持有等手段隱匿爆炸物。這是非法儲存爆炸物罪客體方面的本質特征。本案煤礦有爆炸物的合法使用權,所有爆炸物來源合法、臺賬清楚、賬實相符,沒有任何爆炸物流向社會或逃避公安機關監督管理,因而不符合非法儲存爆炸物罪客體方面的特征。有合法使用、儲存爆炸物的單位或個人,如果僅僅是違背相關爆炸物安全管理規定,在存放地點、存放數量上違反相關規定,侵犯的客體則是安全生產管理秩序,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非法儲存爆炸物罪。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于非法儲存爆炸物的表述從未改變過,本案之所以存在這么大的爭議,主要是司法解釋的變化。200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以下簡稱前解釋)對于“非法儲存”所下定義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儲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的槍支、彈藥、爆炸物而為其存放的行為。按照前述解釋,本案顯然不構成犯罪。2010年1月1日施行的新解釋,僅僅把刑法罪狀的“非法儲存”換了兩個字為“非法存放”,給司法實踐中確定非法儲存爆炸物罪的認定帶來了困擾。該司法解釋的“非法存放”的含義和客觀表現,解釋本身并不明確。因此,只能結合前解釋為什么修改和法律體系、刑罰等方面來考慮,以正確確定該罪的客觀方面行為表現,以避免打擊面過寬或過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因從事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沒有造成嚴重社會危害,并確有悔改表現的,數量雖達到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標準的,也可以不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對于行為人非法儲存爆炸物的行為是否是合法經營,我們應當結合最高法研究室負責人在回答出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的背景時的講話來理解,對于將爆炸物用于犯罪的,應當嚴厲打擊,而將其用于生產、生活和經營活動的,又沒有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的情況就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以上是張春律師根據實務經驗及案例撰寫的“從無罪案例探討非法儲存爆炸物罪案件的無罪辯護觀點”,希望對家屬及當事人有所幫助。
作者:張春律師,廣東知恒(廣州)律所合伙人,專注于經濟犯罪案件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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