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資詐騙案件中哪些人員易被認定為主犯?如何為他們辯護?——非法集資辯護12
作者:張春律師,廣東知恒(廣州)律所合伙人,專注于經濟犯罪案件辯護
注:本文原創,未經許可,不得轉載
【導語】
在網貸、保健品、養老、P2P、虛擬貨幣等可能涉嫌集資詐騙罪的領域中,參與人員眾多,有平臺發起人、股東也有名義法定代表人和公司職員,雖然他們在一定程度上為非法集資提供了幫助,涉嫌了犯罪,但是由于故意內容不同,客觀行為不同,不僅適用的罪名不一,而且會區分主、從犯進行處理。
一般主犯可能承擔集資詐騙罪的刑事責任,往往要面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處罰,而從犯的量刑會大大降低,也可能以更輕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處罰,也有可能結合坦白、自首、認罪認罰等從寬情節最終獲得不起訴處理,因此主、從犯的認定在這類案件中極為重要。
司法機關在認定行為人構成何罪以及判斷主從犯地位時,會考慮行為人參與的時間、程度、崗位、獲利情況、資金控制與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意來進行綜合認定,那么在實務中哪些人員易被認定為集資詐騙罪的主犯?對于該類人員應當如何辯護呢?本文將結合司法案例及實務經驗展開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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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對公司的發展起著決定性的作用的人,易被認定為主犯
刑法規定: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因此,辦案機關會首先考察行為人在涉案項目中的犯罪事實及地位、作用。
當行為人因其工作經歷、社會地位在業內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時,其被吸收參與到涉案的項目、公司中時會天然處于一種較為重要的地位——如操盤手、宣講人員。此時,即使其并不屬于涉案項目的發起人,也會首先進入辦案機關的視野,此時辦案機關會根據行為人負責了重要工作,參與了涉案項目,具有工資收益或者分紅,因此認定其屬于對涉案公司、平臺發展起著決定性作用的人,進而認定其為主犯。
作為辯護律師,我們認為:雖然行為人對涉案項目的發展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其僅屬于公司聘請的員工,即使擔任管理人員或者其他關鍵工作人員,扮演的只是較為重要的“螺絲釘”角色,在共同犯罪中沒有“主要”作用,應當作為從犯處罰,并在此基礎上為其爭取到罪輕\不起訴的結果。
比如在李某某被控集資詐騙罪不起訴一案【西檢二部刑不訴[2021]73號】中,李某某是某融資公司的經理,具體負責吸收客戶對公司的項目進行投資,檢察院就認為被不起訴人李某某在本案中系為協助林某某騙取被害人投資款項用于歸還其為朱某某代償的欠款,其在本案中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同時其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且其到案后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具結書,最終對李某某不起訴。
2.參與非法集資方案設計、討論的發起人,易被認定為主犯
實務中,這類人員主要是指公司的發起人,在公司成立以后可能不作為股東參與經營,也不作為公司的高層管理人員負責運營,僅在在平臺設立之初參與了涉案方案的設計、討論。
在案件辦理過程中,這類行為往往被認定為共謀共同犯罪。辦案機關認為:共同犯罪行為不僅指犯罪的實行行為,還指犯罪的教唆行為或幫助行為,其中也包括共謀行為。共謀本身就是共同犯罪行為,多個行為人形成意思共同體對犯罪產生了決定性的影響,沒有實行行為的共謀者會對其他行為人施加影響,作用在實行行為依然持續,與犯罪結果的產生存在因果關系,應當以主犯處罰。
具體來說,辦案機關認定為未參與實行的發起人對公司的非法集資、詐騙行為是明知的,并且參與了共謀,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因而應當被認定為集資詐騙罪的主犯。
作為辯護律師,我們認為:即使行為人是涉案項目的發起者,但是對具體的非法集資的模式并沒有進行設計、參與,且行為人對集資款沒有直接支配權的情況下,則行為人不構成集資詐騙罪,可能屬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從犯。
比如在齊某某等人被控集資詐騙罪案件中,劉某某先后成立公司做海外投資,齊某某是公司的高層管理人員,任總經理職位,在公開場合多次介紹自己是副總。
法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齊某某、張某某的供述、投資人邵某等人的陳述、證人徐某1、吳某等人的證言、《借款協議》、出入境記錄、宣傳材料等書證可以證明,齊某某作為深圳某公司和某公司的總經理,負責深圳某公司所宣傳的吉爾吉斯斯坦蘇打水項目,其系該項目的提起者,針對該項目的發起多次前往吉爾吉斯斯坦進行考察,后明知劉某某使用該項目向投資者進行非法集資的情況下仍在項目宣講會上對該項目進行推介,其客觀上實施了非法集資行為,但是針對該項目進行吸收投資的模式系朱某設計,齊某某并不參與該理財項目的設計,對于投資錢款亦無支配權,在案亦無證據證明齊某某參與了前期的預謀過程,無法認定齊某某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齊某某的行為不符合集資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公訴機關指控齊某某構成集資詐騙罪指控罪名有誤,最終認定齊某某的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在這類有共謀而無共同實行的集資詐騙共同犯罪案件中,因為行為人之間不存在確定性共謀(即不存在明確、可行、詳盡的集資詐騙計劃),或者未參與實行的行為人在共謀關系中并未承擔支配型角色,所以應當認定行為人并不構成集資詐騙罪。
3.行為人對資金用途有一定決策權,即便并不實際占有集資款,也可能會被認定為主犯
在集資詐騙案件中,集資款的去向不僅決定了案件的性質定性,判斷行為人是否對集資款具有管理、控制、占有的結果,也會影響主從犯的認定。
一般來說,如果行為人對于集資款具有占有、管理、控制的全部的處分權限時,大概率會被辦案機關認定為主犯,但是特殊情況下,行為人僅對集資款用途具有有限的決定權時——如中層的財務管理人員,也可能會被辦案機關認定為主犯。
比如在歐某某涉嫌集資詐騙罪一案【(2020)粵刑終735號】中,法院認定以下事實:
歐某某作為財務人員,管理某某公司財務,僅負責每月財務核對、會議支出、報銷李某明機票、員工日常開支,每月工資一萬元,和同案人李某明辦了銀行聯名賬戶用于監管資金,該賬戶只有存折、沒有卡。后來其同意李某明用該賬戶收某某公司客戶投資款,存折由關某保管。
二審法院認為:原判根據《專項審計報告》,認定歐某某、楊某某從李某明、歐某某聯名賬戶、“某某有限公司”賬戶,共騙取12名報案人共985.8萬元集資款后逃匿,非法占有了涉案集資款。經本院查證,上述兩賬號收取的錢款均有去向,難以認定二上訴人非法占有并轉移、處分了投資款。
首先,轉入李某明、歐某某聯名賬戶的資金難以認定由二人支配控制。該賬戶只有存折沒有卡,并且存折由關某保管,取款方式為“兩人共同取款”,故認定二上訴人實際支配控制該聯名賬號中的資金,證據并不充分。基于“存疑時有利被告人原則”,該聯名賬號的所收錢款,不應認定為被二人實際占有、騙取。
其次,轉入“某某有限公司”的資金四筆,某某公司均出具了收據:歐某斌于2014年10月30日、10月18日在商戶名為“某某有限公司”POS消費48萬元、2萬元,旭利公司2014年10月18日、10月30日出具收據兩張顯示收到聶某強認購2萬元、48萬元;聶某強于2014年10月30日POS消費48萬元,收據一張顯示旭利公司收到歐某斌認購廣州省系統款項48萬元、10萬元。
此外,本案并無證據證實歐某某、楊某某負責保管公司財務并保管財務收據、印章。
因此,認定上述兩賬號的資金由歐某某、楊某某占有、轉移、處分,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對在非法集資犯罪中沒有充分證據認定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歐某某、楊某某,應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
結語
綜上所述,在涉嫌集資詐騙罪的案件中,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投資人款項的故意,即使客觀上由于項目經營不善、市場風險等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較大數額的集資款不能返還的,整個案件也不應當認定為集資詐騙罪。當行為人在集資詐騙罪案件中認定為主犯時,辯護律師需要審查在案的所有證據,根據案件情況,可以提出以下辯護理由爭取輕判或不起訴:
1)如果行為人參與非法集資方案實施,在公司中任職,但是沒有參與非法集資方案設計討論,沒有參與資金用途決策,沒有幫助轉移資金,僅領取工資、提成、報酬,可從做從犯的辯護\定性上的辯護;
2)如果行為人參與了非法集資方案設計、討論,但是僅以營利為目的設計方案,沒有參與資金用途決策;沒有分紅或僅領取工資,可做從犯辯護\定性上的辯護;
3)如果行行為人對于資金用途有一定決策權,但是并未實際占有、轉移、處分涉案資金,則可做從犯辯護\定性上的辯護。
此外,在集資詐騙案件中,被認定為主犯的行為人還可能屬于以下兩種情況,本文認為以下辯護方案可供參考:
行為人雖然是法定代表人或者股東,但只是提供身份信息給別人使用,并沒有參與經營管理,事前無通謀,只是名義上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東。因其不具有集資詐騙犯罪的故意,沒有集資詐騙行為,可做無罪辯護;
行為人幫助宣傳平臺,本人也投資涉案項目,以拿回投資本息為目的,僅僅收取好處費,在共同犯罪中僅起到次要或者輔助作用,因此可以做從犯\定性上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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