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雷磊(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教授,法學博士,北大法律信息網簽約作者)
【來源】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現代法學》2026年第2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錄)。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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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法律解釋中既有普遍性,亦有特殊性。在法律解釋的模型上,各領域通常采取裁判者視角下“規范—事實”的二元框架,但行政法解釋采取“執法者/裁判者”雙重視角下“法律—政策—事實”的三元框架。就法律解釋的方法而言,各領域都會運用文義、體系、歷史和目的解釋這套基本方法,但其具體運用呈現出各自的特點:刑法解釋更加嚴格地遵循文義解釋,只允許“單向類推解釋”(體系解釋),并運用后果導向的目的解釋;行政法解釋極少運用歷史解釋,但頻繁運用政策定向的目的解釋;憲法解釋(尤其是對基本權利條款的解釋)則更多表現為具體化和權衡的過程。在法律解釋的“正確性控制機制”上,當代法學方法論要求普遍運用合憲性解釋,但憲法領域卻反向采取符合法律的憲法解釋這種特殊控制機制。法律解釋之普遍性源于司法裁判之性質與任務,以及法治的一般原理,而特殊性源于不同法律領域主導理念的不同,以及國家機關之間權力配置方式的不同。
關鍵詞:解釋模型;解釋方法;正確性控制機制;普遍性;特殊性
目次 一、引言 二、法律解釋的模型:普遍性與特殊性 三、法律解釋的方法:普遍性與特殊性 四、法律解釋的“正確性控制機制”:普遍性與特殊性 五、成因分析:法律解釋何以具有普遍性?何以各有特殊性? 六、結語
一
引言
目前,中國的法學方法論研究正在經歷第二波熱潮。如果說發生于21世紀第一個十年的方法論研究熱潮由法理學者主導,所關心的主題大多為一般性論題的話,那么近年來開始興起的第二波熱潮則更多地有了部門法學者的參與,方法論研究開始呈現出與案例和法教義學等緊密結合的“部門化趨勢”。但這兩波研究熱潮的問題在于,一方面,法理學者對于法學方法論的研究過去停留于、現在也大多依然停留于一般論述層面,缺乏對部門法學方法論的關注;另一方面,部門法學者對于法學方法論的探索則往往囿于自己的法律領域,缺乏更為宏觀和比較的視角。因此,對于法學方法論中哪些理論具有可普遍適用于諸部門法領域的性質,而哪些又是具有本部門法烙印的特殊理論,迄今為止尚不十分清晰。但是,對于身處法哲學與法教義學之間的法學方法論而言,這一問題的探討卻具有重要的理論和實踐價值。
本文并不意圖圍繞此一問題在整個法學方法論領域展開全景式考察,而僅選擇“法律解釋”這一方法論的核心主題,就其跨法律領域的“普遍性”與具有各個部門法特色的“特殊性”嘗試進行闡釋。對于這一主題,首先要作兩點說明或限定:其一,從發生學的角度看,法律解釋的一般理論無疑源自民法解釋學。可以毫不夸張地說,法學方法論幾乎可以等同于民法方法論,因為所有的法學方法都可以在民法領域得到印證。法律解釋領域亦不例外,是民法解釋學提供了法律解釋的一般方法或承擔起了“普遍解釋理論”的角色。因此,下文所謂法律解釋的“普遍性”指向的即是由民法解釋學提供的解釋理論,而“特殊性”則相應指向其他領域的法律解釋呈現出的不同于一般方法的特殊之處。其二,本文所謂的“法律解釋”僅限于民法、刑法、行政法和憲法領域的解釋。這不僅是出于論述范圍之限定的需要,也是因為這是方法論中最為典型的四個領域。至于其他法律領域(甚至這四個法律領域之內作進一步細分的子領域)中法律解釋的特殊性,自然需作進一步的研究。但無論如何,典型領域的研究當可凸顯出關于普遍性和特殊性的一般認識。
傳統法學方法論中的法律解釋理論可分為宏觀與微觀兩個層面,分別涉及法律解釋的模型與方法。前者從整體性角度說明法律解釋得以發生的框架,后者則規定法律解釋的各種具體論證路徑、方法和形式。而當代法學方法論除此之外還要求對法律解釋進行更加實質性的“正確性審查”,以建立起方法與價值之間的關聯。據此,下文將依次從模型、方法和“正確性控制機制”三個方面對法律解釋中的普遍性與特殊性進行闡述(第二至第四部分),接著對法律解釋之跨領域普遍性與各領域特殊性進行成因分析(第五部分),最后予以總結。
二
法律解釋的模型:普遍性與特殊性
(一)法律解釋的基本模型:裁判者視角下的二元框架
法律解釋的模型涉及對法律解釋得以發生之基本理論框架的說明。通常情況下,法學方法論采取裁判者視角,以司法裁判為中心。在這種視角下,司法裁判以法律規范與案件事實為基礎,它既是法律適用于個案的過程,也是對事實作出法律判斷的過程。甚至有學者將法律方法的出現也歸因于“事實與規范的不對稱”。由此,法律解釋就是一種旨在彌合個案事實與法律規范之間落差的活動。
因此,法律解釋活動依循的是“規范—事實”二元框架。這可以同時從兩個層面來予以說明:一方面,法官思考得出某個法律結論的實際過程(法的發現)圍繞事實與規范的相互塑造展開。從事實的面向看,在從證據事實到最終案件事實的形成過程中,始終受到來自實體法、證據法和程序法的規范性觀點的導控和影響。從規范的面向看,對于法律規范含義的理解也離不開個案的語境。法律解釋是一種“目光在大前提與生活事實之間的往返流盼”的活動。另一方面,法官對裁判結論提供論據進行論證說理的過程(法的證立)圍繞規范命題與事實命題的證立及其銜接展開。法律論證包括兩個層面:內部證成涉及所欲證立的裁判結論是否從為了證立而引述的前提中合乎邏輯地推導出來,外部證成則圍繞這些前提本身的正確性或可靠性問題展開。法律解釋屬于圍繞規范命題所展開的外部證成層面,旨在通過提供解釋命題,將規范命題與事實命題無落差地銜接起來。通過解釋,法律規范不斷地趨近案件事實,直至事實命題可以直接涵攝于規范命題之下。
(二)行政法解釋的特殊模型:雙重視角下的三元框架
就法律解釋的模型而言,刑法解釋、憲法解釋與民法解釋并無不同,但在行政法解釋這里卻顯現出特殊性。
1.“執法者/裁判者”的雙重視角
在一般解釋活動中,有權解釋的主體僅是裁判者。裁判者直接面對當事人之間的糾紛,運用各種方法解釋法律規范并得出裁判結論。但是在行政法解釋活動中,行政法規范既是行政機關的執法依據,也是行政案件中司法機關的裁判依據。無論是執法還是司法,都涉及對行政法規范的解釋。所以,行政法解釋必然包括行政機關的解釋(行政解釋)和司法機關的解釋(司法解釋)兩種類型。全國人大常委會于1981年制發的《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依照“誰的工作范疇,誰負責解釋”的思路,規定凡屬于法院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進行解釋;不屬于審判(和檢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如何具體應用的問題,才由國務院及主管部門進行解釋。但就行政法的實施過程而言,這種劃分其實很難成立。因為行政法規范的實施必先由行政機關來進行,在經過行政程序后有部分進入審判程序,這就涉及法院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所以,行政法規范往往既與行政工作有關,又與審判工作有關。現代國家的權力分工不能妨礙實務運作上各個權力的整合,以促成功能良好的國家運行。這就要求各個國家機關分離但相互依賴,自主且互動。在行政法規范的解釋活動中,這就涉及行政解釋與司法解釋之間的關系問題。
事實上,對于這種關系的處理始終處于動態變化之中。在這一方面,比較知名的是美國司法史上確立的斯基德摩原則和謝弗林原則。此前,在“行政程序迅速擴張”的新政時期,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通常認為,只要有“證據支持調查結果”,行政機關的事實認定對法院就具有約束力。1944年的斯基德摩案確立了一種“弱尊重”原則,即法院要將行政機關所作的合理的和有說服力的解釋作為指導。“這種判斷在特定情況下具有的權重,將取決于其考量過程體現的徹底性、其推理的有效性、其與前后聲明的一致性,以及所有那些使其具有說服力(如果不是控制力)的因素。”相較而言,1984年的謝弗林案確立的則是一種“強尊重”原則。這一原則提出了“兩步法”標準來審查行政解釋的效力,即先判斷國會是否就涉及的問題作過準確的說明,如果是,則法院和行政機關都應服從,如果否,那么法院應當尊重行政機關的解釋,除非它是專斷的、任意反復的或與法律完全相反。換言之,先(絕對)尊重立法意圖,后(相對)尊重行政解釋。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后來并沒有連貫地貫徹謝弗林原則。而2024年6月28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頒布的“洛珀布賴特企業公司訴雷蒙多案”判決事實上已推翻謝弗林原則。
總之,“二次解釋”這一特點并不會使法院完全放棄自己的獨立解釋權。因為行政機關的觀點可以指導,但是不能取代司法機關的判斷。但它的確會讓法院在不同程度上對于行政解釋予以尊重,從而造成論證負擔上的差異:尊重程度高,則偏離的論證負擔相對大;尊重程度低,則偏離的論證負擔相對小。這意味著,法院既不得完全忽略行政解釋,也不應完全盲從行政解釋。從根本上說,行政法解釋是一個追求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對于法律文本含義“重疊共識”的過程。但歸根結底,行政法規范的解釋權最終依然掌握在裁判者手里。
2.“法律—政策—事實”三元框架
與“(法律)規范—事實”這一基本模型不同,行政法解釋的特殊之處是“解釋學循環”原理表現出一個在“事實—規范—政策”之間往返顧盼的現象。原因在于,在行政法解釋過程中,法官不僅受到法律思維的標準形態——“原則思維”的影響,而且還受到與行政活動密切聯系的“政策思維”的影響。行政法解釋是法律與政策相交織的場合。如果說原則思維是一種典型的法律思維,強調權利的保障與維護的話,那么政策思維就是一種典型的行政思維,強調后果評價與社會效果。行政法解釋在法律思維之外還強調行政思維,是由“行政”本身的性質決定的。“行政,即使在法治國家中也不是單純的法的機械執行作用,而是在法律下追求公共利益或國家利益的有意識的作用。”政策就是為了某一共同體經濟、政治或社會目標的實現或提升而設置的具體標準。因此,行政法規范的解釋必然也要包含追求公共利益的政策考慮。
政策在法律解釋中的突出地位與行政法本身的性質有關。從法政策學的角度看,行政法就是指國家、公共團體在憲法價值的框架內,為了通過行政活動實現一定的政策目的(公共性的實現目的),而限制其在授權權限的框架內活動的一系列法,以及統制行政活動、救濟國民權利等的關聯法。因此,行政法解釋學應當面向未來,依托法律規范從現實社會中創造出適合社會的理論與體系。這就要求法官在公共價值的根本指引下來解釋法律和對待行政機關的解釋。這意味著,法官在解釋行政法規范時要借助來自所在國家特定法律文化的背景規范,這本質上是對“什么是一個理想的行政國以及如何實現”的回答。所以,在行政法解釋過程中,法官一方面要接受事實對法律規范的“剪裁”,另一方面還要接受政策(裁量)對法律規范的“解讀”。
但嚴格說來,政策也是規范之一種。依法行政和依法裁判乃是現代行政和司法的根本要求,所以政策在行政法解釋活動中作用的發揮必然以行政法規范為基礎。因而,在行政或司法裁判過程中,政策與法律一起被歸于“規范”一側,而與“事實”這另一側形成對極。在行政法適用的過程中,“法律—政策—事實”的三元框架具體體現在以政策“填充”(或依據政策進行目的解釋后)的法律規范為一端,以事實為另一端的對接。所以,“規范—事實”的二元框架依然可以用于說明行政法解釋,只不過此“規范”不僅包括法律規范,也包括政策規范。
三
法律解釋的方法:普遍性與特殊性
(一)基本解釋方法:文義、體系、歷史、目的
眾所周知,法律解釋的方法理論起源于民法學者薩維尼(Savigny)的法律解釋四要素說。傳統上,法律解釋方法有“四方法說”和“六方法說”兩種。前者涉及文義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四種方法,后者主張法律解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發生學解釋、歷史解釋、比較解釋、體系解釋、客觀目的解釋六種方法。但兩者并無根本差別:因為歷史解釋、比較解釋與(狹義)體系解釋也可被合稱為(廣義)體系解釋,三者分別指向的是時間、空間和意義脈絡意義上的“體系”。
文義解釋是指根據日常的或專業的語言使用規則來對法律語詞進行解釋。語言的基本功能在于交流,而語言使用規則就是生活共同體或法律共同體成員相互間交流的基本規則。當法律語詞的專業含義與日常含義不一致時,通常應當按照其特定的法律含義來理解。與其他解釋方法不同,文義解釋是比較簡單的語義確認活動。當法律使用清晰的語言時,語言使用規則通常可以直接劃定詞項的外延。而當法律使用模糊的語言時,語言使用規則將幫助解釋者劃定兩條界線,區分出三個領域:詞項無疑可以適用的肯定選項域,詞項無疑不能適用的否定選項域,以及詞項不能確定是否適用的中立選項域。肯定選項域與否定選項域都能憑借文義解釋來確定。但中立選項域無法僅憑語言使用規則來判斷詞義是否適用于特定事實對象,而需進入到語義確證活動。歷史解釋、體系解釋和目的解釋就是進行語義確證的不同方法。歷史解釋通過立法者制定規范時所注入的理解或者其欲實現的立法目的來解釋法律規范(發生學解釋),或者以法律規范的歷史沿革為依據對其“意義、目的或正確性予以歷史演化的理解”(歷史沿革解釋)。體系解釋將法律規范放在整部法律、乃至整個法律體系之中,聯系其與其他規范的相互關系予以解釋。目的解釋則是根據法律規范本身的規范目的(所欲實現的價值或社會功能)來解釋法律規范。
同時,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大體應遵循“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的位序。但這種優先順序是初步的、可逆的和推定的,只是對解釋者的具體權衡過程施加了一種論證負擔。法律解釋的結果,最終取決于各種解釋性論據的具體強度對比,也即權衡。
(二)不同法律領域對諸解釋方法的特殊運用
1.刑法解釋的特殊性
刑法解釋的特殊性典型體現在三個方面。
一是文義解釋在刑法領域中的嚴格運用。由于刑法實行罪刑法定原則,形式理性的思維方法在刑法適用中具有特殊的地位。最典型的是,在刑法領域只能進行法律解釋,不得進行法的續造。在解釋不能的情況下,就視為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由此必然推導出不為罪的結論。這也導致了,相比于其他法律領域,文義解釋在刑法領域被更加嚴格地遵循。根據所謂“書面的罪刑法定”原則,語義界限成為刑罰權不可逾越的鴻溝,起到限制立法權和司法權,保障公民權利的功能。據此,只有在可能語義射程范圍內的懲罰性規范才能加諸公民。甚至“可能的語義界限也即是解釋的界限。”因此,相較于民法解釋,語義界限的確立對于刑法解釋更具有至關重要的意義。因為相比于民法,刑法更為強調安全,使得人們對刑法禁止的行為的法律后果可以預測,不必擔心來自國家突如其來的打擊,從而保證人們的自由、財產和生命。更為嚴格的文義解釋導致了兩個結果:其一,當不同解釋方法導致的結論發生沖突時,文義解釋在刑法中的權重要比在民法中的權重更大。甚至可以說,刑法中文義解釋方法相比于其他解釋方法具有絕對的優先地位。其二,當日常含義與專業含義發生沖突時,有學者認為日常含義優先于專業含義(默勒斯),或者“應當盡可能根據對該刑法語詞的通常字面含義進行不違背社會情理的解釋,除非根據立法原意不得不進行不同的解釋”。
二是體系解釋在刑法領域中的獨特運用(單向類推解釋)。類推解釋是體系解釋的一種。刑法雖然禁止法的續造(類推適用),但原則上不禁止法律解釋(類推解釋)。換言之,刑法解釋同樣可作擴張解釋(涉入中立選項域),只要在詞義界限(反向界線)之內即可。但是刑法解釋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解釋的特殊性,原因依然在于刑法關系到對公民的生殺予奪,因而應當嚴格解釋。這里的刑法應當嚴格解釋,是指對被告人不利的解釋應當嚴格限制,對被告人有利的解釋則不受此限。因此,當代的罪刑法定主義允許嚴格限制的擴張解釋和有利于被告人的類推解釋。換言之,類推禁止針對的只是證立或加重刑罰的法律規則,而不針對取消可刑罰化或減輕刑罰的條款。因此,在刑法領域中體系解釋運用的特殊之處,典型體現為采納“單向類推解釋”,也即允許免除和減輕刑罰的類推解釋,但禁止證立和加重刑罰的類推解釋。這鮮明地體現在兩個方面:
一是對兜底條款的類推解釋。兜底條款往往跟在例示規則之后,兩者一起構成完整條文。因此,對兜底條款的類推解釋是一種“內在于構成要件的類比”或者說規則例示方法框架內的類比。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114條規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為構成要件是“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其他危險方法”。根據“同類解釋規則”,“其他危險方法”應具有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在性質上的同一性。這意味著,它們只能是指未被我國《刑法》第114條、第115條明確列舉但又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的危險方法的危險性基本相當的其他一切方法,而不包括與這些危險方法的危險性明顯不相當的其他可能同樣導致不特定人員傷亡或者公私財產損失的行為。尤其不能單純根據行為是否具有對于公共安全的危險性來認定是否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為我國刑法分則整個第二章都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果不考慮方法性質的等同性,而以結果的危害性判斷取代方法的危險性判斷,就會不當擴大入罪范圍。
二是對出罪事由的類推解釋。論者認為,像正當防衛、緊急避險這類阻卻違法性的出罪事由或者說正當化事由不僅能使行為人獲得無罪判決,還能令其享有侵犯他人法益的權限,在直接關乎公民之間權利邊界這樣的根本性問題上,不能止于刑法領域中罪與非罪的界限,而必須立足于以憲法為統領的整體法秩序的視野下展開通盤考量。雖然關于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的主體規定位于刑法之中,但它們在本質上卻并非專屬于刑法領域,而是發軔于整體法秩序、貫穿于各個部門法,其合法化的效果也為諸法所共享。這意味著,有時需要借助其他法律(如民法)關于正當化事由的規定才能確定行為是否違法,相當于在違法性階層出現了一個有待其他法律補充的空白。既然在其他部門法中并不禁止類推,那么也就不禁止對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險條款進行類推解釋。這意味著,法秩序雖然不為行為提供統一的禁止性理由,但卻提供統一的正當化理由。因此,允許對刑法中出罪事由的類推解釋其實是整體法秩序體系性要求或法秩序統一性原理的體現。這并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因為該原則針對的是“入罪”和“量刑”由刑法明確確定,而非“出罪”和“去刑”僅由刑法確定。
三是后果導向的目的解釋在刑法領域的特殊運用(以刑釋罪)。刑法解釋的另一個獨特之處在于,量刑范圍的高低可以構成刑法解釋的支點。這意味著,法定刑較重時需對刑法條款進行相對嚴格的解釋,而法定刑較輕時可對刑法條款進行相對寬松的解釋。我國刑法學界提出的“以刑制(釋)罪”的主張,就是這一原理的體現。所謂“以刑釋罪”,是指解釋犯罪成立條件時以相關法條所規定的法定刑及其適用作為解釋的基點。換言之,應予適用的刑罰的嚴厲程度反過來會制約與影響犯罪成立要件的解釋。它包括兩方面的要求:其一,在刑法規范的可能文義射程范圍內,如果解釋者對于刑法規范的解釋存在兩種以上方案,那么可以依據刑罰妥當性形成解釋方法的決策;其二,在刑法規范的可能文義射程范圍內,如果解釋者根據初次解釋預見到刑罰后果的不妥當性,則應當據此反思對于法律規范的理解。例如,在我國刑法中,“暴力”可分為殺人、重傷、輕傷和輕微傷四種情形。當法定最高刑是死刑時,相關條款中的“暴力”包括殺人;當法定最高刑是無期徒刑時,“暴力”包括傷害致人死亡;當法定最高刑是十年有期徒刑時,“暴力”包括重傷;當法定最高刑是三年有期徒刑時,“暴力”包括輕傷。可見,“以刑釋罪”要求對同一刑法規范構成要件的解釋具備“刑重從嚴、刑輕從寬”的效果。
“以刑釋罪”是一種典型的后果導向的解釋方式。由于后果導向的論證方法屬于目的解釋的一種,因而“以刑釋罪”是目的解釋方法在刑法領域的特殊運用。通常情形中,在不同場合對同一法律詞語的解釋必須保持相同,除非立法另有明顯含義。而“以刑釋罪”從表面看造成了刑法解釋的不一致性,有違體系性的要求。有學者認為這來自于刑法自身的特點:刑法調整對象的有限性、非常性和不平等性,決定了片斷性、不完整性和相對性不可避免地會成為刑法文本的固有屬性,刑法規范不可能具有廣泛的法益保護體系,而只能局限于特定的依據“應受處罰性”范疇而選定的重點。但事實上,這在另一個層面上反映出刑法總體的目的要求:基于“罪刑相適應”的原理,不同的刑罰評價應當對應于不同嚴重程度的罪行。這是在整體價值層面上對不同刑法條款的解釋所作的整體性協調。所以,“以刑釋罪”看似在形式上突破了一致性的要求,而主張對同一語詞在不同刑法條款(亦即不同“語境”)中作差異化理解,但卻是為了更好地實現整體價值上的協調。此外要強調的是,以刑釋罪指的只是法定刑輕重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對刑法規范構成要件的解釋,而不是指刑罰輕重決定犯罪性質。因為對不同刑法規定進行的協調也是有限度的,須受到罪刑法定原則的制約。
2.行政法解釋的特殊性
行政法解釋的特殊性一方面體現為歷史解釋在行政法領域中作用有限,另一方面則體現為目的解釋在行政法解釋中運用頻繁,在政策因素的影響下呈現為“政策導向的目的解釋”這種特殊形態。
一方面,歷史解釋在行政法解釋活動中作用有限(僅在新近規范的適用中具有參考價值),是行政法區別于民法、刑法等部門法的一個顯著特點。其根本原因在于行政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具有高度的動態性、復雜性,以及行政法本身所承載的公共利益導向和靈活性要求。行政法具有較強的動態性與開放性,它調整的是政府與公民、法人之間的關系,而現代社會、經濟、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如果嚴格拘泥于立法時的原始意圖和歷史資料,會導致法律無法適應新的社會需求,變得僵化和不合時宜。行政法必須保持開放,以適應不斷變化的公共管理需要。很多行政法條款的立法原意可能就是讓行政機關根據具體情況靈活處理,而不是用一個固定的歷史意圖來束縛它們。這一特點也與前述行政法解釋的政策導向性相互契合:行政法解釋更多是為了解決當前面臨的行政管理問題,實現法律賦予的行政目標,而非探究原初的立法意圖與歷史沿革關系。即便要表達出對立法者的尊重,法官也通常會實現對行政法規范的客觀理解,也即對“立法意圖”進行想象性重構。也就是根據當下案件的具體政策考量與社會效果來反向解釋立法意圖。另外,行政活動講究效率和及時性,要求每一個行政執法人員都去查閱浩如煙海的立法史料是不現實的,依賴于對法律文本文義和目的的通常理解更為可行。總之,歷史解釋在行政法解釋中作用有限,并非因為它完全無效,而是因為行政法的本質特征要求法律解釋必須面向未來、注重實效、靈活適應。
另一方面,政策導向的目的解釋在行政法領域則被頻繁運用。行政法以實現國家任務為目標,而每項國家任務均有其特定目的,因而目的解釋在行政法解釋中十分重要。尤其是,行政法規范通常會規定較多的不確定法律概念(如“公共利益”“緊急情況”“必要措施”),或者容留給行政機關較大的裁量余地和判斷空間。前者如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33條規定的“違法行為輕微”,后者如同法第34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范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由“可以”一詞可知,行政機關被委托作出一項裁量性決定。法院只能審查行政機關行為的合法性(“依法制定”),而不能審查行政機關行為是否具有合目的性(“制定何種內容”)。目的解釋常結合當前社會現實和價值觀念來探究規范目的。即使立法者因情勢變遷未能預見某些情形,只要不超出文義范圍,仍可賦予規范新意。
由于行政法規范的目的解釋受公共政策影響顯著,所以可謂“政策定向的法律目的解釋”。這種解釋一方面運用政策思維來理解法律的目的或賦予法律以符合政策的目的,另外一方面也帶有比較強的原則性,不會拋開法律本身來進行解釋和法律適用的活動。后一方面也很容易理解:對公共政策和利益的追求往往伴有擴張行政機關權力的副效應,而立法者通過行政立法的很大一部分目的即在于通過明確行政機關的權限范圍,控制和限制公權力的行使。這里其實涉及到所有行政法規范之一般目的(原則導向)與特定行政法規范之具體目的(政策導向)之間的平衡。這也是行政法學者關于文義解釋方法的重要性判斷不一的原因所在:有的學者認為,行政法解釋活動中實用主義色彩十分明顯,因而傳統的文義解釋所起的作用有限;也有學者認為,行政法規范密度相對較高,故文義解釋始終占據核心地位。事實上,它們屬于一個硬幣的兩個方面:從目標看,行政法解釋要實現文義與(政策定向之)目的之間的平衡,以同時實現行政裁判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從根源看,重視文義解釋的根本原因在于行政控權這一行政法的一般目的,故而在行政法解釋活動中文義解釋也可被視為目的解釋之下位方法。
事實上,“政策定向的目的解釋”與現代以來從自由法治國向社會法治國轉變的獨特背景有關。20世紀之前,傳統的法治國觀念強調以分權原則來保障公民的權利與自由,對于行政權力倡導的是“控權模型”。奧托·邁耶(Otto Mayer)就指出:“立法機關應盡最大可能制定法規或命令約束行政權,這是法治國無可置疑的第一要務。”為了達成這一目的,立法盡可能會規定明晰的法律概念和授權標準。相應地,司法機關的行政法解釋就具有一種規范主義的傾向,以文義解釋和發生學解釋為主要手段,以落實和實現控制行政權的立法本意。但從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后,出現了福利國家和社會法治國,“國家機關的角色不再僅限于保護者、保障者或偶而的干預者。這種國家(毋寧)是一種計劃的、分配的、塑造的、使得個人和社會生活成為可能的國家”。現代行政已不限于傳統的警察、稅收、財政行政,而廣泛涉及社會保障、環境保護、資金助成、能源規制等給付義務領域。與之相應,行政法解釋在目的解釋的框架內越來越具有功能主義和實用主義傾向。例如,在德國近年來興起的“新行政法學”就反對嚴格實證主義的行政規范研究取向,反對將法學認知局限在薩維尼的方法論范式(圍繞法律規范進行解釋),主張將視野拓展至合目的性的廣闊領域。它秉持向社會科學開放的姿態,既要使國家活動擺脫前現代福利任務(“警察國家”)的束縛,又要發展出一種將跨學科行政理論吸納在內的行政法學。這一點,在電信法、信息自由法以及風險與技術行政法等前沿領域體現得尤為顯著。
3.憲法解釋的特殊性
與其他法律解釋相比,憲法解釋的特殊性或許更為明顯。這種特殊性不(僅)在于單個方法的特殊運用,而(更)在于其在整體上顯現出超越語言層面之“解釋”活動的特點。通常認為,如果憲法解釋涉及的是憲法中的國家機構部分,那么固有意義上的解釋在很大范圍內也是可能的。與之相反,基本權利部分則不適用這類程序。這主要是因為,憲法基本權利條款在規范類型上屬于原則、而非規則。作為一種最佳化命令,原則要求某種價值或目的在法律上與事實上可能的范圍內盡最大可能被實現。這意味著,原則并沒有直接下達行為指令,而只是要求去追求特定的價值目標。它要想轉變為行為規范,一方面要考慮通過何種事實條件(經驗手段)來實現該目標,另一方面也要考慮可能相對立的其他目標會對它形成何種限制的問題。這就涉及了原則的具體化與權衡。其中,具體化涉及基本權利在事實上的保護范圍,權衡則涉及基本權利在規范上的適用范圍。
一方面,憲法(基本權利的)解釋首先呈現為基本權利條款的具體化過程。關于從民法解釋中歸納出來的法律解釋方法是否同樣適用于憲法解釋,在德國學界一直存在爭議。這種爭議特別體現在關于基本權利保護范圍的“解釋”方面。在憲法教義學中,通常認為應對基本權利的保護范圍作從寬解釋。之所以如此,從憲法教義學自身的角度看,是為了將其與對基本權利的限制區分開來,避免從一開始就將限制自由的公共福祉納入基本權利構成要件之中。而這種區分又是為了避免通過對基本權利窄化的特別定義來任意限制自由的風險,并使得對基本權利限制的操作受制于負擔更大的論證要求。但從規范理論的角度看,這是出于基本權利條款在具體化的過程中必然導致的開放性。作為原則,基本權利面對不同的事實情境和經驗條件時必須進行“調適式的具體化”,而非像傳統上那樣僅圍繞文本來展開語言層面的解釋。因為原則并非限于語言層面的規范,它有著更為濃厚的價值色彩,更需要創造性的內容填補。普通法律解釋往往是對規則或者行為規范的解釋。原則作為一種“理想應然”和“目標規范”,只有與特定手段相聯系才能被轉化為“現實應然”或者說“行為規范”。這就是原則的具體化過程。這必然導致圍繞基本權利條款的憲法解釋要比普通法律解釋更具有開放性。這既體現為憲法解釋更具有動態性(在原則上須接受憲法變革之事實),也體現為憲法解釋更具有政治性(憲法核心內容與意識形態有著緊密聯系)。
但也應當看到,在原則具體化過程中的每一步驟上,都可能運用到傳統解釋方法或因素。法官可以訴諸憲法基本權利條款的文本結構、該條款的發生史和演變史、全部憲法規范的意義脈絡以及政治目的的設定等諸多因素來對具體化推導的各步驟進行論證。因此,在憲法解釋中,解釋與具體化并非截然分離,而是有著密切聯系之方法。具體化本身可被視為是一種十分寬泛的“解釋”。
另一方面,憲法(基本權利的)解釋也涉及基本權利之間的權衡。基本權利在規范上的適用范圍涉及基本權利之間,以及基本權利與國家目標之間的限制關系。憲法本身已經預設了對基本權利進行限制的可能性,其中最重要的就是通過憲法上的其他基本權利或國家目標條款來限制特定基本權利。在我國憲法上,前一情形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第二章規定之公民基本權利之間的限制,后一情形是指通過第一章“總綱”中的條款來限制公民基本權利。但是,即便憲法允許對基本權利作這種限制,也不意味著可以用某個基本權利或國家目標去任意壓制其他基本權利,甚至完全取消后者的效用。這意味著,如欲通過基本權利來限制基本權利,必須符合比例原則的要求。比例原則包括三個部分:一是適當性原則,也即要求法律條款采取的干預手段與其所欲目的之間具有關聯性;二是必要性原則(又稱為“最小損害原則”),要求法律條款必須采取對基本權利損害最小的手段;三是均衡性原則(又稱為“狹義比例原則”),要求法律條款所追求的法益或目的(原則)與其對基本權利(原則)的損害成正比,也即符合這一權衡法則:對某一原則的侵害越大,另一個原則實現的重要性就應當越大。
因此,對基本權利條款的“解釋”除了對本條款的具體化外,還內含著它與其他基本權利或國家目標之間的權衡。它們代表著基本權利從原則向行為規范轉化過程中的兩個方面:前者涉及基本權利的“事實情境化”(確定構成要件),后者涉及基本權利的“規范關系化”(確定法律后果)。而無論是哪個方面,都離不開解釋者的論證及其與共同體其他成員之間的商談。這就是為什么論者認為憲法解釋尤具“商談”之特征的原因。因為從商談的視角看,權衡無非就是陳述己方理由、駁斥他方理由,從而最終以更優之理由敲定結論。
四
法律解釋的“正確性控制機制”:普遍性與特殊性
當代法學方法論相比于傳統方法論的進步之處在于,它不僅為法律解釋活動提供了模型和方法,也意識到作為理性化說理形式的方法本身并不能擔保解釋結論的正確性。為了避免方法論上的“盲目飛行”,應當以“正確性審查”為檢驗解釋的終點。當然,為了這種審查不至于完全脫離實在法而淪為純粹的倫理說教,當代法學方法論在實在法體系之內建立了法律解釋的“正確性控制機制”,也即合憲性解釋和符合法律的憲法解釋。
(一)普遍的“正確性控制機制”:合憲性解釋
除了憲法解釋本身外,無論是民法解釋、刑法解釋還是行政法解釋活動,均需運用合憲性解釋來保證其結論(在體系內的)正確性。合憲性解釋與憲法解釋不同,它是依據憲法文本對普通法律文本的解釋。如果說憲法解釋與其他法律解釋一樣僅涉及“對象語言”的層面,那么合憲性解釋涉及的就是“元語言”的層面。合憲性解釋難謂一種獨立的解釋方法,而只能說是一種新的解釋類型。其地位的凸顯來自于憲法在現代法秩序中地位的凸顯。在憲法主導的現代法秩序(合憲性秩序)中,一方面,司法裁判中運用法學方法論有了更多憲法上理由的支持。例如在德國基本法上,權力分立原則、聽審權及憲法規定的說理義務、法適用的平等性等都被認為是德國法院運用方法論的重要依據。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當代法學方法論中誕生了一種作為獨立類型的合憲性解釋。
合憲性解釋之所以能夠承擔普遍的“正確性控制機制”的角色,是因為:一方面,從理念的角度看,合憲性解釋是法秩序的統一性在方法論上的體現。概言之,一是作為最高法,憲法在實在法體系內構成了法秩序之效力的最高頂點;二是作為根本法,憲法提供了法秩序統一的價值判斷基準,要求在其他部門法中直接或間接地落實這些基本價值安排,或至少部門法價值不能與這些基本價值相悖。因此,法秩序的效力統一性和價值統一性應在憲法層面實現耦合。合憲性解釋中的體系解釋面向與目的解釋面向正是為了落實這種效力統一性和價值統一性。這就使得合憲性解釋被區分為狹義合憲性解釋與憲法導向的解釋(基于憲法的解釋)兩種類型。另一方面,從性質的角度看,合憲性解釋并非純粹的學理主張,而是法官之裁判倫理義務的要求。文義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從性質上說僅為學理主張、而非法律要求,但合憲性解釋植根于法秩序整體性的原則之上:為了保證法秩序的整體性,所有根據基本法被制定出的法律,都必須與憲法協調一致地加以解釋。合憲性解釋反映的是一種尊重憲法位階的法倫理原則。因此,無論是專門的憲法法院還是普通法院,原則上皆有對法律進行合憲性解釋的義務。它們所作的合憲性解釋都具有合憲性審査意味,不過由專門機構負責的合憲性審查是外部審查,而合憲性解釋是作出解釋之法院的自我審查。
可見,合憲性解釋的功能在于確保法律解釋的結果,不逸出憲法所宣示之基本價值決定的范圍之外。因為憲法為了限制公權力,為公權力設定了價值約束性的秩序,在這個價值秩序中,人的獨特性、自我決定和尊嚴得到確保。法律不可以損害憲法設定的最高價值,不可侵害人的精神自由、政治自由和經濟自由的“本質內容”。由此,合憲性解釋就具有對法律解釋結果和法律的審查功能。具體而言,如果個別法律之解釋結果不符合憲法的規定,則該解釋結果便是違憲的,應該無效;如在一個法律可能的文義范圍內,無論如何皆無法做成合憲的解釋,那么該法律是違憲的。從這種意義上講,合憲性解釋要求對普通法律的解釋要趨向于且統一于憲法的要求與價值,從而使得位于整個法律解釋活動終端的合憲性解釋其實成為法律解釋的“正確性控制機制”。
(二)特殊的“正確性控制機制”:符合法律的憲法解釋
憲法解釋是對憲法文本的解釋,這種解釋無法再依據憲法文本本身來審查。為此,在實在法體系內,需要建立一種僅適用于憲法解釋的、特殊的“正確性控制機制”,那就是符合法律的憲法解釋。這種解釋在方向上與合憲性解釋恰好相反。它是指在合憲性審查過程中,當法律存在違憲疑慮但卻沒有復數解釋的可能,不過此時憲法卻存在復數解釋的可能,其中一種解釋會導致法律違憲,而另一種解釋能促成法律合憲,此時解釋者就應當選擇能促成法律合憲的那種憲法解釋。在我國,比較典型的例子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的規定解釋《憲法》第33條中“國籍”的概念,或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第4條的規定解釋《憲法》第40條中“公安機關”的概念。與“以法就憲”的合憲性解釋不同,符合法律的憲法解釋是“以憲就法”。更為形象一點說:如果認為憲法與其他規范性法律文件構成了一個效力逐級下降的等級體系,那么通常意義上的體系解釋方向是“自下而上”的(符合憲法的法律解釋)。與此不同,符合法律的憲法解釋的體系解釋方向正好相反,是“自上而下”的。
這其實是要求在憲法解釋過程中,實現憲法與法律的相互調適。這是因為,如果考慮到“法律(也包括憲法)未經解釋不能適用”,那么在邏輯上合憲性解釋必然以憲法解釋為前提。只有明確了憲法條款的含義,才能知曉究竟哪些對于法律文本的解釋是“合乎憲法的”,哪些又不是。如此,才能對法律進行合憲性審查。但誠如剛才所講,在某些情形中,憲法也需作符合法律的解釋。這就使得在這些情形中,形成了合憲性解釋與憲法解釋的嵌套結構:一方面對法律文本的理解要導向于憲法文本,另一方面憲法文本說的是什么卻要以法律為準。因此合憲性解釋、乃至合憲性審查活動或許并非僅是法律向憲法的單向靠攏,而是憲法與法律的相互調適。這種相互調適在某種意義上也是憲制(合憲性秩序)的兩種價值,即人權與民主(人民主權)的調和。合憲性審查機關(尤其是司法審查機關)運用憲法基本權利條款對于立法機關制定的普通法律的效力進行審查,始終面臨著“反多數難題”。這一難題的本質就是對于立法機關所代表之民主價值的威脅。但在符合法律的憲法解釋之情形中,這種質疑在很大程度上可得到消解,因為此時對作為審查依據之基本權利條款中概念的理解本身就可能來自具備民主合法性之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于此,人權與民主相互支撐:為保障人權(基本權利)而進行的合憲性審查本身就是民主的展現過程。
五
成因分析:法律解釋何以具有普遍性?何以各有特殊性?
(一)法律解釋何以具有普遍性?
各個部門法的法律解釋之所以在解釋模型、方法和“正確性控制機制”方面存在跨領域的普遍性,原因大體來自于兩個方面:
一是源于司法裁判之性質與任務。司法裁判是一種通過說理和論證來解決糾紛的活動。它不僅要告訴當事人和社會公眾,對于特定的糾紛,法院給出的判斷是什么,而且要告訴他們,為什么給出了這一判斷。所謂推理或論證,簡單地說,就是舉出理由支持某種主張或判斷。司法裁判就是法律論證活動的展開。一方面,從類型看,法律論證所運用的理由來自規范和事實兩個方面。法律論證就是舉出規范性理由和事實性理由來支持最終得出的具體判決的活動。法律解釋同樣屬于論證活動,也需要將規范和事實相結合來獲得解釋性結論。因此,無論是哪個領域的法律解釋,都要解決個案中待適用的法律規范與案件事實之間的銜接問題。即便是政策形塑下的行政法解釋,依然無法擺脫“依法裁判”的基本要求,只不過是用政策來填充法律規范罷了。據此,“規范—事實”的二元框架就成為法律解釋的基本模型。
另一方面,從性質看,法律論證所運用的理由既可以是權威理由,也可以是實質理由。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表達的是對權威的尊重,以及裁判活動受權威性指令約束的姿態;運用(客觀)目的解釋為的是盡可能實現法律所欲追求的實質正義。而尊重權威(依法裁判)與追求正義(個案公正)是任何司法裁判活動的價值目標,不因領域的差異而有差別。但無論是提供權威理由,還是輔助實質論證,法律解釋的基本方法本身都是用來支持或反對某個法律解釋的論證形式,也即以理性的、可檢驗和可控制的方式導向解釋結論的論據。解釋者運用這些論證形式或論據,就可以使得自己的解釋論證有據可循、有理可依,從而使得個人的專斷和裁量余地受到約束。正因為解釋方法只是理性化的論證形式,所以它們也取代不了法律論證中的實質內容與價值判斷。但唯其如此,它們才可普遍適用于不同法律領域。特殊的并不是方法,而是方法的運用。因為后者需要結合各部門法自身的特定理念或價值標準。在具體解釋活動中,普遍的解釋“方法”與具體的部門法“質料”相結合,才會產生合理的解釋結論。在此意義上,法律解釋的基本方法也是普遍的。
二是源于法治的一般原理。法治以“人權”與“人民主權”(民主)為兩個支柱,而以憲法為國家活動的基礎與界限,法律解釋活動亦不例外。一方面,民主要求裁判者的法律論證活動中盡可能地將解釋性觀點建立在民主立法與既有材料的基礎上。因此,裁判者要按照通行的日常和專業的語義來理解法律文本(文義解釋),要顧及立法者所創設的整個法律體系以及待解釋文本與這一體系間的關聯(體系解釋),也要考慮到立法者的意圖(歷史解釋)。另一方面,人權為作為“正確性控制機制”的合憲性解釋提供了價值基礎。方法論檢驗的過程應當以“正確性審查”為終點。因為無論運用多少解釋方法對于裁判結論進行理性化論證,司法裁判最終仍要落腳于公正地解決個案。在現代社會中,憲法、尤其是憲法中的基本權利體系構成了一切裁判均要顧及的客觀價值秩序,也構成了一國法律體系的基本價值準則。這使得合憲性解釋成為確保裁判正確性的最終手段。作為“憲法第三人效力”典型領域的民法領域自不待言,在對行政法規范進行解釋時,合憲性解釋也特別被強調。因為行政法規范乃授權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規范基礎,而公權力之行使尤需符合一國的憲制秩序。刑法學同樣十分強調合憲性解釋在刑法解釋中的獨特功能,認為刑法不但消極上不能抵觸憲法的規定,還要積極充實憲法的內涵與基本價值。從根本上說,民法、刑法、行政法各自領域內的體系解釋都只涉及“部分體系”,與憲法發生關聯后才形成“整個體系”,對民法、刑法、行政法規范進行合憲性解釋才能保證司法裁判合乎民主法治的整體秩序。
(二)法律解釋何以各有特殊性?
前文也從法律解釋的模型、方法與“正確性控制機制”三個方面對各領域法律解釋中的特殊性作了梳理。之所以出現這種差異,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予以分析。
一是源于不同法律領域主導理念的不同。齊佩利烏斯(Zipplius)說:“對象決定方法”。如果我們不僅將這里的“對象”理解為整體的“法”,而且進一步理解為各個不同“部門法”,那么這句話不外乎是說,不同的法律領域決定了它們各自的方法運用樣態。而不同法律領域的差異源自它們主導理念的不同:在刑法領域,由于奉行罪刑法定,最嚴苛地尊重刑法文本的文義解釋需要得到嚴格遵循,甚至絕對優先于其他解釋方法被運用。同時也單向禁止對被告人不利的類推解釋。而罪行相適應的要求則形成了刑重從嚴(解釋)、刑輕從寬(解釋)這種獨特要求。在行政法領域,致力于行政控權與實現國家任務的平衡(“控放平衡”),這是自由法治國與社會法治國兩種理念的平衡,也是私權利與公權力的平衡。故而一方面政策在行政法解釋、尤其是目的解釋中扮演重要角色,另一方面法院在二次解釋過程中雖以不同程度尊重行政機關的解釋,但仍保有對行政法規范最終的解釋權。在憲法領域,致力于維系以人權和民主為支柱的憲制秩序。在合憲性審查框架內,既要以基本權利來審查民主立法,有時也要用民主立法來約束基本權利(符合法律的憲法解釋)。人權與民主的調和通過保護個人基本權利與追求公共利益之原則間的權衡來實現。
罪刑法定、控放平衡以及憲制秩序分別構成了刑法解釋、行政法解釋與憲法解釋的“背景規范”,造成了不同法律領域解釋的差異。部門法的主導理念在深層次上其實折射出部門法的自我理解。因此,刑法、行政法、憲法領域法律解釋的特殊要求,其實來自對于“刑法是什么”“行政法是什么”“憲法是什么”這些元問題自我理解的不同。這種主導理念和自我理解的不同,造就了解釋傾向的不同。如果以“規范主義—功能主義”為標尺,就可以發現:刑法解釋無疑偏重于規范主義這一端,行政法解釋雖有糾結但近代以來越來越偏向于功能主義這一端,憲法解釋則試圖在這兩端之間取得平衡。
二是源于不同法律領域中國家機關之間權力配置方式的不同。魏德士(Rüthers)的名言“方法問題即憲法問題”是對此最好的詮釋。因為解釋方法的選擇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國家機關權力配置的選擇。在刑法解釋中,立法權相對于司法權更具優勢。罪刑法定原則源于刑罰的保障功能,它是法治原則(專斷禁止)、民主原則、權力分立原則和罪責原則的產物。這意味著,刑罰權的啟動,必須做到“動之于必動,止之于當止”。每個人都應當能夠預見何種行為將受到刑罰的威脅,因而應由立法者而非法官來對可罰性作出決定。在此最重要的是信賴保護。
在行政法解釋中,既涉及行政權與司法權的關系,也涉及立法權與這兩種權力間的關系。以謝弗林原則為例:當立法機關就涉及的問題作出準確指示或表示出明確意圖時,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必須服從,立法權相對于另兩種權力無疑具有優勢。而當立法機關沒有就涉及的問題作出準確指示或表示出明確意圖時,此時被認為明示留有空間讓行政機關來彌補,是對行政解釋的直接授權。因此,司法機關尊重行政機關的法律解釋,一方面就是在間接尊重立法權,另一方面也出于對行政機關專業能力的尊重。在現代社會中,大量的行政案件主要依靠的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專業知識和技能來解決問題。相對于法院,行政機關由于專長于某一領域,熟悉實體和程序問題,在收集證據、理解法律方面具有獨特優勢。但同樣要注意的是,行政機關(獨立規制機關)與法院何者更適合來解釋行政法、尤其是規制性法律,恐怕涉及的不主要是兩個機關之專業能力強弱的問題,而更多是政策形成權之分配問題。隨著司法機關對于行政解釋的尊重程度的變化,司法權與行政權之間的界線也在移動。“如果法院給行政機關對所實施法律的解釋予以很大尊重,這種安排就會將宣告法律的權力從法官轉移給行政官員。”反之,則會從行政官員那里轉移給法官。但無論如何,長期以來法院被認為作為立法機關的“忠誠代理人”而享有法律解釋權。這使得司法機關依然可就解釋問題一錘定音,因而在此意義上司法權相對于行政權保有最終的優勢。
在憲法解釋中,立法權(制憲權)與司法權(準司法權)始終處于動態均衡之中。在作為原則之基本權利條款的具體化和權衡的過程中,司法機關或行使準司法權的合憲性審查機關掌握著很大主動權,但比例原則和本質內容保障的要求會防止其過度損害其中一個基本權利,從而在一定程度上保障憲法關于基本權利保護之意圖的實現。而權衡具有事實情境依賴性,這意味著同樣兩個基本權利權衡的結果因事實情境的不同而有差異。這表明,制憲權與司法權(準司法權)之間的關系處于動態變化之中。在符合法律之憲法解釋的情形中,司法權(準司法權)受制于立法權,但立法本身也要受到合憲性審查。據此,合憲性審查機關(如專門的憲法法院)固然享有審查法律是否違憲的權力,但在違憲審查過程中,必須依循“功能最適”的原則,考量在眼前個案所涉及的系爭事務上,究竟是法院還是立法者,比較適合作決定。憲法解釋與合憲性解釋在這種情形中的相互嵌合,代表著立法權與司法權(準司法權)的動態均衡。
六
結語
法律解釋中既有普遍性,亦有特殊性。普遍性體現在,所有法律領域的法律解釋都分享著相同的基本模型和基本方法,(除憲法解釋外)也都應當運用合憲性解釋這種“正確性控制機制”。這種普遍性一方面源于司法裁判之性質與任務,另一方面則源于法治的一般原理。同時,民法之外各法律領域的解釋也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行政法解釋將“規范—事實”二元框架進一步豐富為“執法者/裁判者”雙重視角下“法律—政策—事實”的三元框架,它極少運用歷史解釋,但頻繁運用政策定向的目的解釋;刑法解釋更加嚴格地遵循文義解釋,只允許“單向類推解釋”(體系解釋),并運用后果導向的目的解釋;憲法解釋因為涉及人權與民主、個人權利與公共利益的調和,在方法論上呈現出裁量空間更大的具體化和權衡的作業,并采取符合法律的憲法解釋這種特殊的正確性控制機制。這些特殊性源于不同法律領域主導理念的不同,以及國家機關之間權力配置方式的不同:民法旨在保護私權并為公民提供損害救濟(確認所有權歸屬與民事賠償),故而通常會采取寬泛解釋;刑法旨在打擊犯罪,刑罰的對象僅限于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違法行為,故而要在罪刑法定原則指引下采取嚴格解釋,甚至進行限縮;行政法具有政策導向性,側重日常監管(公共管理與秩序維護),因而一方面要規范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另一方面也要對行政違法行為予以行政處罰。
在今后的法律解釋研究、乃至法學方法論研究中,學界應將普遍性與特殊性的關系作為一個核心問題。如果說普遍性為法律解釋提供了統一的法律價值(法治)、穩定的解釋方法和共同的基礎框架,那么特殊性就要求在各法律領域的實踐中尊重各部門法的獨立品格,并靈活應對具體情境,使得法律適用活動既能保持一定的穩定性和可預期性,又能適應復雜多變的問題領域。在法律解釋實踐中,普遍性與特殊性并非對立關系,而是相互依存、相互補充的辯證統一關系,普遍性須通過特殊性實現,而特殊性則受普遍性制約。在司法裁判活動中,法律解釋既要遵循普遍的方法論,也要尊重不同法律領域的特殊性。提供一套既具有普遍性又兼顧特殊性的法律解釋理論,需要法理學者與部門法學者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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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法學》2026年第2期目錄
【中國自主法學知識體系構建研究】
1.刑法適用中的一般化最優解決方案
張明楷(1)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治研究】
2.公私協動視野下懲罰性賠償的功能重塑
尚連杰(23)
3.論法典化背景下的國土空間用途管制
唐如冰(41)
【輕微犯罪治理研究】
4.犯罪輕重分類:問題、方法、根據與刑法優化
彭文華(61)
5.我國犯罪結構的變化與法律應對
陳永生(83)
【法學基本范疇研究】
6.法律解釋中的普遍性與特殊性
雷磊(101)
7.論民事法律行為的相對不生效
常鵬翱(125)
【數據財產問題研究】
8.公法形成數據財產權的機理
劉連泰(144)
9.賦權與規制:數據可攜權的二元保護構造
徐則林(167)
10.企業數據資產擔保的制度構造及其實現
李鳴捷(185)
【刑事證據理論研究】
11.刑事申訴審查中的事實證據錯誤類型化
蘭楠(204)
【科技法學新視野】
12.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提供者的階段性注意義務與侵權責任
李丹(224)
【法學新青年:探索與爭鳴】
13.人格權禁令的實體訴權屬性與通用型禁令程序構建
趙清(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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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 | 郭晴晴
審核人員 | 張文碩 范阿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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