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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23年3月6日,張三入職某公司,雙方簽訂了競業禁止協議,約定乙方是否需要執行競業限制,將由甲方在乙方辦理離職手續時告知。
2024年8月30日,雙方解除勞動關系。
2025年1月6日,張三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108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當事人解除勞動合同時,除另有約定外,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或者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后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案雙方約定了競業禁止協議,對補償金、限制地域和限制期限均進行了約定,合同另明確約定“乙方是否需要執行競業限制,將由甲方在乙方辦理離職手續時告知”。故該競業禁止協議約定的生效要件系離職時公司對張三明示需要執行競業限制。然公司未配合辦理離職交接手續,張三亦未舉證證明公司在其離職時明示需要其執行該競業禁止協議,且公司未按約定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故不能推定其要求張三執行競業限制。故該競業禁止協議未生效,對張三主張的競業限制補償金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審查公司是否需支付張三競業限制補償金,需審核雙方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是否生效。
本案中,雙方對《競業限制協議》第二條第(三)款“乙方是否需要執行競業限制,將由甲方在乙方辦理離職手續時告知”的理解有爭議,應當按照協議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
本院認為,該條款主要制定的目的是約定該競業限制協議是否執行,實質是賦予了用人單位在勞動者離職時決定競業限制義務是否需要履行以及補償金是否需要支付的權利,并非設定用人單位的義務。即在用人單位未明確告知啟動競業限制的情況下,該條款不生效,員工亦無需遵守競業限制約定。該條款為案涉《競業限制協議》的生效要件,并未加重或減輕勞動者的責任負擔。
本案中,張三與公司均未就雙方已辦理離職手續進行舉證,張三亦未舉證證明公司明確通知其需要執行競業限制,應認定競業限制協議未啟動,公司無需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
案號:(2026)蘇04民終9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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