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利益驅使,長期以來,銷售假冒知名商標商品的犯罪行為層出不窮,隨著國家對知識產權保護的日益重視,公安機關也逐步加大了對此類犯罪的打擊力度。在此,結合實務經驗以及刑法、司法解釋規定,對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進行簡要分析,以供參考。
刑法定義:
我國《刑法》對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最新界定是: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2020年12月26日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對該罪進行了修正:一是將入罪門檻由“銷售金額數額較大”調整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升檔量刑也做了同樣調整;二是對法定性進行了修正,主要是將第二檔刑由“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調整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罪標準:《刑法修正案(十一)》對該罪進行修正后,“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如何界定還未出臺對應的司法解釋規定。實踐中一般認為《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改并非拋棄了原規定的“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入罪情形,仍然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之一。在最新的司法解釋出臺前,“銷售金額”仍然作為入罪標準。
2004年《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解釋》規定: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規定的“數額較大”;2011年《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意見》規定:“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未遂)定罪處罰:(一)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二)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部分銷售,已銷售金額不滿五萬元,但與尚未銷售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貨值金額合計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犯罪構成:
一、主體要件。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自然人和單位均能構成本罪的主體。
二、主觀要件。本罪在主觀方面限于直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而仍銷售給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或推定行為人為“明知”:(1)知道自己銷售的商品上的注冊商標被涂改、調換或者覆蓋的;(2)因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受到過行政處罰或者承擔過民事責任、又銷售同一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3)偽造、涂改商標注冊人授權文件或者知道該文件被偽造、涂改的;(4)行為人曾被有關部門或消費者告知所銷售的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5)銷售商品的進價和質量明顯低于被假冒的注冊商標商品的進價和質量的;(6)從非正常渠道取得商品后銷售的;(7)根據行為人本人的經驗和知識,知道自己銷售的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8)其他能夠推定行為人知道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情形。
三、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是注冊商標的專用權及國家對注冊商標的管理制度。
四、客觀要件。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銷售包括產品銷售的各個環節,批發、零售、代售、販賣等。行為對象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而且這些商品是由別人生產、提供的。
量刑:
根據《刑法》規定: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一檔三年以下的入罪標準前已述及,不再贅述。根據司法解釋規定:銷售金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規定的“數額巨大”,應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處刑罰。
辯護:
承辦律師在辦理此類案件時,可以從以下角度進行辯護:
1、在案證據是否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銷售的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
2、查獲的涉案商品是否進行真偽鑒定,鑒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能夠證實銷售的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
3、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的涉案數額能否查清,是否能達到立案追訴標準;
4、行為人銷售的商品與注冊商標的商品是否屬于“同一種商品”,使用的商標與注冊商標是否完全相同。
同種罪名的刑事案件,案情千變萬化,律師在辯護時,關鍵是要認真研究、分析案情,進而從中發掘對自己當事人有利的證據,追求最優的辯護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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