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國樽律師事務所代理的國內公民張先生美國私募基金投資專項法律服務案件順利辦結。國樽律所跨境投資團隊憑借對美國聯邦及州法律、開曼群島離岸金融法律的精準把握,為客戶完成了復雜的英文有限合伙協議全條款審查,并出具了專業、全面的法律意見書,有效識別并規避了跨境投資中的重大法律風險,保障了客戶的投資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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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委托人張先生系國內高凈值個人投資者,擬通過認購美國某知名私募基金份額進行海外資產配置。該基金采用開曼群島有限合伙架構,核心資產投資于美國科技初創企業,投資協議同時適用開曼群島法律與美國特拉華州法律,法律關系復雜、條款專業性極強。張先生在簽署協議前委托國樽律所進行全面法律審查并出具正式法律意見書。
1.2025 年 10 月 19 日:國樽律所正式接受張先生委托,組建由中美雙法域律師組成的專項服務團隊
2.2025 年 10 月 20 日 - 10 月 27 日:團隊完成 120 余頁英文有限合伙協議的初步翻譯與條款拆解,梳理出基金架構、投資期限、收益分配、風險承擔、退出機制等核心模塊
3.2025 年 10 月 28 日 - 11 月 15 日:針對關鍵條款進行深度法律分析,重點核查開曼群島有限合伙法、美國證券法對境外投資者的合規要求,識別出 7 項重大法律風險點和 12 項不合理條款
4.2025 年 11 月 16 日 - 11 月 30 日:與客戶進行多輪溝通,逐條解釋風險條款的法律后果,提出針對性的修改建議;同時與基金管理人的美國律師團隊進行 3 次線上磋商,就關鍵條款修改達成一致
5.2025 年 12 月 1 日 - 12 月 7 日:根據最終確認的協議版本,撰寫并完善中英文對照法律意見書,涵蓋基金合法性、投資者權利義務、風險披露、爭議解決等全部核心內容
6.2025 年 12 月 8 日:向委托人正式交付修改后的協議文本及完整法律意見書,案件圓滿結案
辦案律師解讀
本案為典型的跨境私募基金投資專項法律服務,核心工作與法律要點集中在以下方面:
一、多法域法律適用的復雜性
1.雙重法律管轄:有限合伙協議同時受開曼群島《有限合伙法》和美國特拉華州《統一有限合伙法》調整,且美國聯邦證券法對跨境私募發行有嚴格的信息披露和投資者適當性要求
2.離岸架構風險:開曼群島作為離岸金融中心,其法律制度在基金設立、運營、清算等方面與中國法律存在顯著差異,特別是在債權人保護、稅務透明度等領域
3.爭議解決條款:原協議約定爭議由開曼群島法院專屬管轄,對中國投資者存在訴訟成本高、執行難度大等問題
二、核心風險識別與條款優化
1.收益分配與虧損承擔條款:原協議存在 "優先回報計算方式不明確"、"管理人超額收益分成比例過高"、"投資者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風險" 等問題
2.投資限制與透明度條款:原協議對基金投資范圍、集中度限制約定模糊,且未規定投資者的信息知情權和審計權
3.退出機制條款:原協議設置了長達 10 年的鎖定期,且對提前贖回設置了嚴苛的懲罰性條款,流動性風險極高
4.管理人責任條款:原協議大幅免除了管理人的信義義務,對管理人的過失行為幾乎不承擔賠償責任
三、法律意見書的核心內容
本次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嚴格遵循國際私募投資行業標準,主要包括:
1.基金設立及運營的合法性審查意見
2.有限合伙協議條款的合法性與公平性分析
3.投資者的主要權利與義務說明
4.重大法律風險提示及應對建議
5.跨境投資的中國外匯管制與稅務合規提示
6.爭議解決方式的優劣分析與建議
法律依據
一、開曼群島法律依據
(一)《豁免有限合伙法(2021 修訂版)》
1.第 4 條第 2 款:豁免有限合伙必須由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組成。普通合伙人在基金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的責任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
2.第 20 條:有限合伙人如參與基金日常經營管理,且第三方有合理理由相信其為普通合伙人,則在其參與經營期間對基金債務承擔與普通合伙人相同的無限連帶責任
3.第 22 條:有限合伙人有權要求普通合伙人提供關于豁免有限合伙業務和財務狀況的真實、完整信息,普通合伙人不得拒絕
4.第 33 條第 3 款:當普通合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未能代表基金提起訴訟時,有限合伙人有權代表基金提起派生訴訟,這是保護投資者權益的重要法律武器
5.第 34 條:普通合伙人必須始終善意行事,且在不違反合伙協議明確規定的情況下,為豁免有限合伙的最佳利益行事
(二)《私募基金法(2020)》
1.第 3 條:所有在開曼群島設立或向開曼群島公眾發售份額的私募基金,必須在開曼群島金融管理局(CIMA)注冊登記
2.第 13 條第 1 款:私募基金必須每年由 CIMA 認可的審計師進行審計,并在每個財政年度結束后 6 個月內向 CIMA 提交經審計的財務報表
3.第 14 條:私募基金必須對其資產進行估值,估值可由獨立第三方、管理人或運營方進行,但估值職能必須與投資組合管理職能分離,或對潛在利益沖突進行充分披露
4.第 15 條:私募基金必須任命托管人保管基金資產,除非已向 CIMA 申請并獲得豁免
5.第 21 條:私募基金發生任何重大變更時,必須在 21 天內向 CIMA 備案,否則將被處以最高 20,000 開曼元的罰款
二、美國法律依據
(一)《1933 年證券法》
1.第 5 條:除非獲得豁免,所有在美國發行或銷售的證券必須在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注冊登記
2.第 4 條第 2 款:私募發行的證券可豁免注冊登記,這是美國私募基金發行的主要法律依據
3.D 條例(Regulation D)第 501 條:定義了 "合格投資者"(Accredited Investor),包括凈資產超過 100 萬美元(不含主要居所)或年收入超過 20 萬美元的自然人
4.D 條例第 506 條 b 款:允許發行人向不限數量的合格投資者和最多 35 名 "成熟投資者"(Sophisticated Investors)發行證券,但不得進行公開招攬或廣告宣傳
5.D 條例第 506 條 c 款:允許發行人進行公開招攬或廣告宣傳,但所有投資者必須是合格投資者,且發行人必須采取合理步驟驗證投資者的合格投資者身份
6.S 條例(Regulation S):規定了在美國境外發行證券的豁免條件,適用于本案中向中國投資者發行基金份額的情況
(二)《特拉華州修訂統一有限合伙法》
1.第 17-305 條:有限合伙人不參與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對合伙企業的債務僅以其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
2.第 17-403 條: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且對合伙企業和其他合伙人負有信義義務
3.第 17-801 條:除非合伙協議另有規定,有限合伙人不得在合伙期限屆滿前要求退伙或贖回其合伙權益
三、中國法律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
1.第 17 條:境內個人向境外直接投資或者從事境外有價證券、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國家規定需要事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備案的,應當在外匯登記前辦理批準或者備案手續
2.第 45 條: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或者非法介紹買賣外匯數額較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 30% 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 30% 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個人外匯管理辦法》
1.第 16 條:境內個人對外直接投資符合有關規定的,經外匯局核準可以購匯或以自有外匯匯出,并應當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
2.第 17 條:境內個人購買 B 股,進行境外權益類、固定收益類以及國家批準的其他金融投資,應當按相關規定通過具有相應業務資格的境內金融機構辦理
3.第 19 條:境內個人在境外獲得的合法資本項目收入經外匯局核準后可以結匯
(三)《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1.第 16 條:境內個人對外直接投資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所需外匯經所在地外匯局核準后可以購匯或以自有外匯匯出,并辦理相應的境外投資外匯登記手續
2.第 19 條:境內個人參與境外上市公司員工持股計劃、認股期權計劃等所涉外匯業務,應通過所屬公司或境內代理機構統一向外匯局申請獲準后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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