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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張永華律師,法學博士,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北京刑事律師,專業刑事辯護律師,金融案件辯護律師,合同詐騙案件刑事律師、經濟案件刑事律師。專注于詐騙罪辯護律師和經濟犯罪辯護、民營企業家辯護律師。與辯護律師團隊辦理了多起重大合同詐騙罪、虛擬數字貨幣犯罪、金融經濟犯罪系列案件)
目錄
一、案件事實及裁判
二、非法集資案件主觀故意認定的規則:從“綜合判斷”到“證據確實、充分”
三、鄭×郴案的裁判邏輯:形式身份與實質參與的剝離
四、主觀故意的律師辯護
五、結語
本文以鄭×郴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2017)粵1302刑初1474號〕的無罪判決為切入點,結合上海高院研究室在《上海法院類案辦案要件指南》(以下簡稱“《指南》”)系列叢書導讀第61期發表的《涉眾型非法集資案件之主觀故意的認定及罪數判斷》一文中關于主觀故意認定的審查標準,系統分析非法集資案件中“投資型股東”的主觀故意認定規則,以期為刑事律師同行的辯護實務提供參考。
一、案件事實及裁判
2010年,簡某等人成立匯融公司,并開發運營“e速貸”網絡借貸平臺。該平臺獲得“誠信網站”資質認證、AAA級信用評級等業內認可,累計注冊人數34萬人。匯融公司的經營范圍為互聯網金融服務等,不包含吸收公眾存款。
鄭×郴通過陸續購買股份成為匯融公司股東和董事,持股500萬股。但他未在公司擔任具體職務,不參與日常經營管理,也沒有參與借貸規則的制定。證據顯示,其在公司運營幾年間只參加了兩次會議:一次以委托方式請人代為參加董事會,另一次是81名股東共同參加的股東大會。
同時,鄭×郴也是“e速貸”平臺的注冊用戶。其既有在平臺投資的行為(累計投資1100萬元以上),也有在平臺借款的行為。
截至平臺被查封,鄭×郴還款20,074,167.45元,未還6,200,997.3元。需要說明的是,未還部分并非其主觀上拒不歸還,而是平臺關閉后無法繼續還款。
2016年6月3日鄭×郴被刑事拘留,后經取保候審、逮捕、再次取保候審等多次強制措施變更。公訴機關指控其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惠州市惠城區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并非公司發起人,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無證據證明其對公司的非法集資行為具有主觀明知,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8年10月8日判決無罪。
二、非法集資案件主觀故意認定的規則:從“綜合判斷”到“證據確實、充分”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故意犯罪,主觀方面要求行為人明知其行為具有違法性。然而,在司法實踐中,這一“明知”要件的證明往往成為控辯雙方的爭議焦點。
(一)“綜合判斷”原則的規范依據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高檢會〔2019〕2號)明確指出,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故意,應當依據其任職情況、職業經歷、專業背景、培訓經歷、本人因同類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情況,以及吸收資金方式、宣傳推廣、合同資料、業務流程等證據,結合其供述,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這一“綜合判斷”原則蘊含著兩層含義:一方面,審查要素具有開放性,不限于被告人的供述,而是全面考察其客觀行為軌跡;另一方面,綜合判斷并非降低證明標準,而是要求在多個維度上進行證據拼圖,以形成對主觀故意是否存在的高度確信。
(二)違法性認識的推定
《上海法院類案辦案要件指南》在吸收上述規范精神的基礎上,進一步具體化了違法性認識的推定標準。根據《指南》的歸納,實踐中滿足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認定被告人具有違法性認識:(1)明知公司虛構經營業務或者故意夸大宣傳的;(2)明知集資參與人返利過高,或者招攬業務提成比例過高,不符合一般市場行情的;(3)本人或任職單位曾因從事非法集資活動被查處的;(4)曾在銀行、證券、保險等金融機構工作,具有一定金融專業知識的;(5)故意規避法律以逃避監管的。
(三)“不知情”之辯的審查方法
《指南》同時強調,對于被告單位層級較低的管理人員或者業務員,如果確有證據或理由表明其并不知曉非法集資性質,而是當作正常業務參與實施了非法集資行為的,一般不宜作為犯罪處理。這一規定體現了罪責原則中的“責任主義”要求——刑事責任的追究,必須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具有認識或者認識可能性為前提。
《指南》另指出:對于被告人提出因信賴專家學者、律師等專業人士、主流新聞媒體宣傳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的個人意見而陷入認識錯誤的辯解,不能作為排除主觀故意的理由。這意味著,單純信賴外部意見的抗辯,在證據審查中難以獲得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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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鄭×郴案的裁判邏輯:形式身份與實質參與的剝離
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法院以“指控被告人鄭×郴明知的主觀故意,證據不足”為由,作出了無罪判決。
在說理部分,法院明確指出:鄭×郴并非匯融公司發起人,沒有在公司上班,也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其只是通過陸續購買匯融公司的股份成為股東和董事;公司像他這樣的股東有206個。這一裁判邏輯的核心在于:股東身份不等于刑事追責的充分條件,形式上的職務頭銜不能替代實質性的參與行為,而主觀故意的認定必須建立在證據確實、充分的基礎之上。
將上述一般規則置于鄭×郴案中加以檢視,法院的無罪判決實際上完成了一個關鍵操作:將“股東、董事”的形式身份與實質上的“經營參與”加以剝離,并在此基礎上認定指控主觀故意的證據不足。
(一)身份的實質審查:從“名義職務”到“實際職責”
公訴機關指控的核心邏輯是:鄭×郴作為匯融公司的股東和董事,利用這一身份在平臺上發標借款,應當對公司的非法集資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然而,法院并未止步于身份的形式審查,而是深入追問:鄭×郴究竟在匯融公司做了什么?
證據鏈條回答了這一問題:他不是公司的發起人,沒有在公司上班任職,沒有參與公司日常行政事務管理,也沒有參與借貸規則的制定。在匯融公司運營的幾年間,他只參加了兩次會議——一次以委托方式由他人代為出席董事會,另一次是81人規模的股東大會,所表決的內容是股權變動情況和利潤分配方案,與非法集資的核心決策無關聯。
《指南》在討論“同一案件中不同被告人犯罪目的的區分”時,特別強調應“審查各名被告人實際履行的崗位職責”,而非僅依據名義上的崗位得出結論。鄭×郴案的裁判邏輯,正是這一審查方法的典型運用——通過證據還原被告人在公司中的實際角色,從而證成其并非“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二)參與程度的證據證明
法院在論證鄭×郴“未參與經營管理”時,運用了多層次證據進行支撐。
其一,證人證言的印證。公司董事長簡某的證言明確表示,鄭×郴“沒有參與公司管理”;公司技術人員余某2、曾某2的證言也證實,像鄭×郴這樣的股東在公司中有206個。這種證言結構的完整性,使得“未參與經營管理”的事實具有了較強的證明力。
其二,客觀行為的外在表征。鄭×郴在公司沒有辦公場所,沒有領取薪酬,沒有參與決策流程的簽字記錄,這些都與其“未參與經營管理”的供述相互印證。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裁判中并未提及鄭×郴本人的供述是否一致,但從證據鏈的構成來看,客觀證據與言詞證據之間不存在明顯矛盾,這是法院采信“未參與經營管理”這一事實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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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主觀故意的律師辯護
鄭×郴案給刑事律師最直接的啟示在于:面對股東身份被公訴機關用作指控依據時,必須主動建立“實質參與”的證據框架。
具體而言,刑事訴訟中辯護律師應作到:第一,收集公司章程、股東協議等基礎文件,審查其中關于經營管理權限的約定是否將被告人排除在決策圈之外;第二,調取公司的會議記錄、決議文件、審批單據等書證,證明被告人未在核心決策文件上簽字、未參與核心會議;第三,爭取公司其他管理人員、員工的證言,證明被告人在公司中不承擔具體管理職責、不參與業務決策;第四,必要時提供被告人的考勤記錄、工資發放記錄、辦公場所情況等,證明其與公司之間不存在實質性的管理與被管理關系。
此外,律師還應積極關注同案處理情況。當辦案機關對同一平臺、相同地位的其他人員作出了不起訴或撤銷案件的處理時,這一差異本身就是強有力的辯方證據。
五、結語
非法集資案件中,“股東、董事”身份不應是推定其主觀明知的決定性因素,其在公司中的實際參與程度、經營管理的具體角色、對非法集資活動是否具有認知可能性,才是認定罪與非罪的關鍵。
在非法集資類公司的股東構成中,“投資型股東”與“創始股東”之間存在著關鍵區分。創始股東是在設立時即參與出資、規劃設計經營模式、搭建組織架構的人員。這類股東往往是非法集資活動的發起者和主導者。
與此相對,“投資型股東”則是在公司運營過程中,以出資方式取得股權的財務投資者。這類股東不參與經營決策,不設計產品模式,不對公司經營予以指導。其獲取收益的方式主要是分紅,而非業務提成或管理報酬。
基于這一區別,刑事律師能夠在證據層面證明,被告人沒有參與非法集資決策的可能性和條件,因而應判決無罪。(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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