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刑事缺席審判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刑事缺席審判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已于2025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60次會議、2025年1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六十六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5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6年5月21日
法釋〔2026〕11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適用刑事缺席審判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
(2025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60次會議、2025年1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六十六次會議通過,自2026年5月22日起施行)
為依法適用刑事缺席審判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等法律規定,現就辦理相關案件具體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包括刑法分則第八章規定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以及其他章節中規定依照第八章的規定定罪處罰的犯罪案件。
第二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需要及時進行審判,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的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包括刑法分則第一章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和危害國家安全的其他犯罪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需要及時進行審判,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的嚴重“恐怖活動犯罪案件”,包括刑法分則第二章規定的相關恐怖活動犯罪案件,以及恐怖活動組織、恐怖活動人員實施的殺人、爆炸、綁架等犯罪案件。
第三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數罪,其中部分犯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可以對該部分犯罪案件適用缺席審判程序。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可以對該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缺席審判程序。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后,應當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并告知其近親屬有權代為委托辯護人。
第五條 對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擬適用缺席審判程序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屬于可以適用缺席審判程序的案件范圍;
(二)是否屬于本院管轄;
(三)是否寫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在境外、健康狀況、明確的境外居住地、聯系方式、通緝、發布紅色通報等情況,并附證據材料;
(四)是否寫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無近親屬以及已掌握的所有近親屬的姓名、身份、住址、聯系方式等情況;
(五)是否寫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有關犯罪的主要事實,并附證據材料;
(六)是否列明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種類、數量、價值、所在地等,并附證據材料;
(七)是否附有查封、扣押、凍結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清單和相關法律手續;
(八)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的案件,是否附有相關法律手續;
(九)相關材料需附翻譯件的,是否一并移送。
第六條 對人民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審查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符合缺席審判程序適用條件,屬于本院管轄,且材料齊全的,應當受理;
(二)不屬于可以適用缺席審判程序的案件范圍、不屬于本院管轄或者不符合缺席審判程序其他適用條件的,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
(三)材料不全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十日以內補送;三十日以內未補送,不能作出合理說明的,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
第七條 對人民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法院立案后,應當將傳票和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傳票應當載明被告人到案期限以及不按要求到案的法律后果等事項;應當將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近親屬,告知其有權代為委托辯護人、有權申請參加訴訟,并通知其敦促被告人歸案。
第八條 對人民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提起公訴的案件,向被告人送達相關訴訟文書,應當通過有關國際條約規定的或者外交途徑提出的司法協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許的其他方式進行。
“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許的其他方式”,是指被告人所在地的法律、判例、慣例、司法實踐等所規定、承認、認可、接受的各種送達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和方式:
(一)對中國籍被告人,可以委托我國駐被告人所在國的使領館代為送達;
(二)被告人系外國單位及其負責人的,可以通過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代表機構、分支機構或者有權接受送達的業務代辦人送達;
(三)郵寄送達;自郵寄之日起滿三個月,送達回證未退回,但根據各種情況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視為送達;
(四)采用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件等能夠確認被告人收悉的方式送達;
(五)向其最后居住地送達可以視為送達的,可以向被告人最后居住地送達;
(六)已經查明被告人住所地或者居住地,但窮盡辦法不能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
(七)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許的其他方式。
第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人民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提起公訴的案件,被告人有權委托或者由其近親屬代為委托一至二名辯護人。委托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應當委托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職業資格并依法取得執業證書的律師;從境外寄交、托交的授權委托書,應當符合相關規定。
被告人及其近親屬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被告人提供辯護。
被告人及其近親屬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辯護的,人民法院應當查明原因。理由正當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但被告人及其近親屬應當在五日以內另行委托辯護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未另行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被告人及其近親屬再次拒絕的,不予準許。
第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人民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提起公訴的案件,被告人的近親屬申請參加訴訟的,應當在收到起訴書副本后、第一審開庭前提交與被告人關系的證明材料。對被告人的近親屬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審查決定。
被告人的近親屬可以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有多名近親屬申請參加的,應當推選一至二人參加訴訟,并可以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一至二人參加訴訟。
第十一條 被告人及其近親屬在境外的,除依法不公開開庭審理的以外,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后,至遲在開庭三十日以前發布開庭公告。
人民法院應當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參加訴訟的被告人的近親屬及其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通知書至遲在開庭審理三日以前送達;受送達人在境外的,至遲在開庭審理三十日以前送達。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人民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提起公訴的案件,被告人的近親屬參加訴訟的,可以發表意見,出示證據,申請法庭通知證人、鑒定人等出庭,進行辯論,提出上訴。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人民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提起公訴的案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審判長宣布法庭調查開始后,先由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再由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發表意見。經審判長許可,被告人的近親屬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發表意見;
(二)公訴人、辯護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向被告人的近親屬詢問了解情況;
(三)法庭依次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量刑情節、涉案財物事實進行調查。調查時,先由公訴人舉證,辯護人發表質證意見,再由辯護人舉證,公訴人發表質證意見。經審判長許可,被告人的近親屬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出示證據,申請法庭通知證人、鑒定人等出庭;
(四)法庭辯論階段,先由公訴人發言,再由辯護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并進行辯論;
(五)辯護人可以發表最后辯護意見。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經缺席審理,作出有罪判決的,應當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被告人出境之前作出的供述和辯解,經庭審舉證、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十五條 在缺席審判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到案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審理。人民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提起公訴的,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應當重新審理。
人民法院重新審理的,一般由同一人民法院審理,原審人民法院系經指定管轄取得管轄權的,應當重新指定管轄。
第十六條 適用缺席審判程序作出的判決、裁定生效后,罪犯到案的,人民法院應當將罪犯交付執行刑罰。交付執行刑罰前,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罪犯有權對判決、裁定提出異議。罪犯對判決、裁定有異議的,應當在被告知有權提出異議后十日以內提出。
罪犯對判決、裁定提出異議的,原審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原判決、裁定,并通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提起公訴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理。原判決、裁定對罪犯的財產進行處理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返還、賠償。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不經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直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的規定提起公訴,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缺席審判程序適用條件的,依法審理作出裁判。
缺席審理過程中,人民檢察院申請撤回起訴,人民法院裁定準許撤訴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另行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申請;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審理,除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無罪并經缺席審理作出無罪判決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另行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申請。
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先行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申請的案件,人民法院經審理依法作出裁定后,人民檢察院認為仍有必要啟動缺席審判程序的,可以另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的規定提起公訴,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缺席審判程序適用條件的,依法審理作出裁判,并對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中尚未處置的相關涉案財產一并作出處理。
第十八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的“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是指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導致其不能正常感知、理解、認識、表達而缺乏受審能力,無法出庭受審。
對患有嚴重疾病被告人擬進行缺席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就被告人是否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作出認定,必要時,可以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出具報告,并結合其他證據材料進行綜合判斷,依法作出認定。
第十九條 患有嚴重疾病被告人在缺席審理期間死亡或者逃匿,符合違法所得沒收程序適用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申請。
第二十條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的規定進行缺席審理,被告人恢復受審能力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在審理過程中恢復受審能力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缺席審判程序,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的相關規定繼續審理;
(二)在判決、裁定生效后恢復受審能力,對判決、裁定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原判決、裁定,由作出缺席裁判的人民法院重新審理。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人死亡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但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無罪,經缺席審理確認無罪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可以缺席審理。經缺席審理確認無罪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雖然構成犯罪,但原判量刑畸重的,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無罪”,包括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情形,以及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等情形。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26年5月22日起施行。之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編輯 毛天宇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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