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由國家文物局修訂的《博物館藏品管理辦法》正面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5月30日。
征求意見稿明確,博物館應當建立健全公眾參與和社會監督機制,通過博物館現場公示、官方網站等方式,向社會公布藏品資源數據和藏品征集、退出等信息,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博物館可以通過購買、接受捐贈、依法交換、調撥、移交等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取得藏品。取得藏品前,應當組織專業人員對藏品的真偽和價值進行鑒定評估,確定是否符合本館入藏標準。博物館不得征集來源不合法或者來源不明的藏品,征集活動不得有違博物館職業道德。對取得的藏品,博物館應當在三個月內辦理入藏手續,逐件填寫入藏(館)憑證或者清冊,對藏品進行核收。
博物館應當對完成入藏和定級手續的文物藏品、完成入藏手續的其他藏品,及時登入本館藏品總登記賬。不符合入藏標準的復仿制品、模型、非文物教學標本、當代圖書資料等,應當相應設立各類輔助賬冊。藏品總登記賬必須以紙質形式永久保存。
經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后,文物藏品可以在國有博物館之間交換。未完成建賬、建檔手續的藏品,不得交換。國有博物館將接受捐贈的藏品作交換、調撥處理的,應當按照與捐贈人約定的協議辦理;無約定協議的,應當事先向捐贈人說明情況并取得其書面同意。
擬退出的文物藏品應滿足一定條件,比如因老化、腐蝕、損毀等原因造成文物藏品無法修復且無繼續保存價值等。在對文物藏品作退出處理時,博物館應當組織5名以上具有文物博物高級職稱的專家,對擬退出文物藏品的基本情況、退出理由等進行評估;本館人員不得擔任評估專家。對有1名專家不同意退出的文物藏品,國有博物館應當立即中止退出程序,并在五年內不得就同一件文物藏品組織退出評估。
征求意見稿還對藏品庫房管理、藏品保護利用等做出規定。比如,凡不具備安全防范和消防條件的場所,禁止存放藏品;展廳、修復室等臨時存放出庫藏品的場所,必須確定專職工作人員和定崗保衛人員負責藏品安全;借用藏品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年;藏品復制、拓印應當遵循少而精的原則,采用先進技術方法,不得對藏品造成損害等。
通知全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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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內容
博物館藏品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博物館藏品是國家寶貴的科學、文化資源,是博物館業務活動的重要物質基礎。
為加強博物館藏品的保護管理,確保藏品的安全,促進藏品價值研究與有效利用,滿足社會公眾的精神文化需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博物館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全國范圍內經登記管理機關依法登記且已在所在地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備案的博物館。
本辦法所稱藏品是指博物館根據本館的性質、任務依法取得的,履行相關程序并確定為博物館正式收藏,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藏品和化石、標本、實物資料等其他藏品。
第三條藏品管理工作應當做到制度健全、賬目清楚、信息準確、保管妥善、保護科學、利用合理。
第四條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負責全國博物館藏品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博物館藏品管理工作的組織協調、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博物館負責本館藏品的收藏、整理、保管、保護、研究和利用工作。
第五條博物館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藏品安全第一責任人,應當牽頭開展藏品管理的制度建設、任務實施與監督檢查工作。博物館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離任前,應當辦理藏品清點、移交手續。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派員對國有博物館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離任藏品清點、移交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博物館必須設立藏品保管專門部門或者配備專職保管人員,保管部門或者專職保管人員承擔藏品管理主要職責。保管部門負責人負責藏品管理相應的審核、監管工作,組織保管人員落實藏品管理制度要求、開展具體工作。
保管人員實行崗位責任制,應當經過崗位培訓并保持相對穩定,參加崗位所需的業務技能繼續教育,嚴守相關工作秘密。保管人員離任前,應當進行藏品清點、移交,清點移交結果應當經保管部門負責人簽字確認。
保護修復、展覽陳列、資產管理、安全保衛、信息化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各自工作職責范圍內,承擔藏品管理的相應責任。
第七條博物館應當建立包括藏品取得、鑒定、定級、建賬、建檔、庫房管理、 出入庫、盤庫清點、退出、修復、復制、拓印等環節管理要求在內的藏品管理制度,完善內部管理流程,相關藏品管理制度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八條鼓勵博物館積極開展藏品管理信息化建設,信息系統設計遵循統籌規劃、業務協同、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的基本原則,符合相關國家、行業標準,具備重要信息修改自動記錄生成操作日志功能,便于藏品信息的動態管理與查詢追蹤。
第九條博物館應當建立健全公眾參與和社會監督機制,通過博物館現場公示、官方網站等方式,向社會公布藏品資源數據和藏品征集、退出等信息,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條博物館可以通過多種方式,鼓勵公民、組織將其收藏的文物捐贈給博物館或出借給博物館展覽和研究。
第二章 藏品基礎管理
第十一條博物館可以通過購買、接受捐贈、依法交換、調撥、移交等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取得藏品。
博物館應當基于本館的性質和任務制定藏品入藏標準,取得藏品前應當組織專業人員對藏品的真偽和價值進行鑒定評估,確定是否符合本館入藏標準。
第十二條博物館通過購買或者接受捐贈的方式開展藏品征集活動時,應當根據辦館宗旨、收藏體系、發展方向等情況,遵循統一領導、集體決策原則,履行征集調查、意向確定、專家鑒定、價格談判或者協商、訂立協議、征集實施及信息公布等工作程序。
博物館不得征集來源不合法或者來源不明的藏品,征集活動不得有違博物館職業道德。
第十三條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和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可以依法指定博物館接收考古發掘單位和執法、司法、監察等部門移交的文物和其他藏品。博物館應當接收符合本館入藏標準的藏品;對不符合本館入藏標準的,應當及時報請指定接收的文物行政部門另行指定接收單位。
第十四條博物館對取得的藏品,應當在三個月內辦理入藏手續,逐件填寫入藏(館)憑證或者清冊,對藏品進行核收。入藏(館)憑證、藏品照片等原始資料應當歸入藏品檔案。
第十五條博物館應當對尚未定級文物藏品、新入藏文物藏品及時區分等級。博物館對文物藏品進行初步鑒選后,向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提交文物藏品定級申請,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定期組織開展定級、備案工作,其中館藏一級文物由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進行備案。
第十六條博物館應當對完成入藏和定級手續的文物藏品、完成入藏手續的其他藏品,及時登入本館藏品總登記賬。不符合入藏標準的復仿制品、模型、非文物教學標本、當代圖書資料等,應當相應設立各類輔助賬冊。
藏品總登記賬是國家科學、文化財產賬,所有文物藏品和其他藏品都應當登入藏品總登記賬,不得以重復品、參考品為由存在賬外藏品,不得將已登入藏品總登記賬的藏品劃入各類輔助賬冊。
第十七條藏品總登記賬必須以紙質形式永久保存,不得隨意更改,確需修訂的,應當經保管部門負責人確認、博物館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批準后留痕訂正,經辦人必須簽字或者蓋章。通過藏品信息系統管理藏品總登記賬的,所有藏品信息修改必須留痕,重要信息修改應當與紙質藏品總登記賬修訂保持一致。藏品總登記賬與文物資源資產財務賬應當定期核對,確保賬賬相符。
藏品總登記賬應當設專人負責管理,妥善保管,管理藏品總登記賬的人員不得兼管藏品庫房。
第十八條藏品總登記賬應當包括登記日期、總登記號、分類號、名稱、時代、數量、尺寸、重量(質量)、質地、完殘情況、來源、入館憑證號、退出憑證號、級別、備注等基本內容。博物館應當按照相關國家、行業標準填寫藏品總登記賬信息。
藏品總登記賬下可以根據藏品的類別、級別、來源、存放位置等另設藏品分類賬。各分類賬的藏品數量、類別、級別等基本信息應當與藏品總登記賬相符。
藏品總登記號一經確定即永久使用,不能更改和重復使用,藏品退出后原總登記號仍應當保留。藏品總登記號應當以合適的方式標注在藏品的適當部位或者標簽上,并回注在入藏(館)憑證、分類賬上。
第十九條博物館可以建立藏品編目卡,簡明、準確地記錄藏品基礎信息、研究信息、管理信息等,便于檢索查找與保管利用。
第二十條博物館應當按照相關國家、行業標準建立藏品檔案,藏品檔案可以以紙質或者電子形式保存,并動態更新藏品情況信息。
檔案內容包括藏品在取得、鑒定、定級、保管、保護、研究、展示和利用過程中形成的有關藏品基本信息、管理情況以及其他事項的歷史記錄。
博物館應當依法依規履行文物藏品檔案備案程序,縣級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藏品檔案;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全國館藏一級文物檔案和主管的博物館文物藏品檔案。
第二十一條經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后,文物藏品可以在國有博物館之間交換。未完成建賬、建檔手續的藏品,不得交換。
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可以調撥全國的國有文物藏品。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可以調撥本行政區域內主管的國有文物藏品;調撥國有館藏一級文物,應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國有博物館將接受捐贈的藏品作交換、調撥處理的,應當按照與捐贈人約定的協議辦理;無約定協議的,應當事先向捐贈人說明情況并取得其書面同意。
第二十二條國有博物館對文物藏品作退出處理的,應當嚴格履行規定程序。擬退出的文物藏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 一)因老化、腐蝕、損毀等原因造成文物藏品無法修復且無繼續保存價值;
( 二)文物藏品滅失;
( 三)在國有博物館之間進行交換、調撥;
(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國有博物館對符合第二十二條規定條件的文物藏品作退出處理的,應當組織 5 名以上具有文物博物高級職稱的專家對擬退出文物藏品的基本情況、退出理由等進行評估,但國有博物館本館人員不得擔任評估專家。專家應當對每一件藏品分別出具是否同意退出館藏的個人評估意見;有 1 名專家不同意退出的文物藏品,國有博物館應當立即中止退出程序,并在五年內不得就同一件文物藏品組織退出評估。
經專家評估一致同意退出的文物藏品,由國有博物館將文物藏品的基本情況、專家評估意見、退出處置方案在主管文物行政部門網站、博物館現場和官方網站上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三十個工作日。公示結束后,報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后退出館藏,按照第二十二條規定條件( 一)作退出處理的文物藏品,應當優先提供給教學及科研單位保管使用。
國有博物館對文物藏品退出處理后的賬物處置情況,應當在博物館現場和官方網站予以公告,并為退出的文物藏品建立專項檔案,報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備案。退出的文物藏品屬于館藏一級文物的,應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其他藏品退出可以參照本條執行。
第二十四條藏品信息發生變更,應當經保管部門負責人確認、博物館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批準后,對藏品信息系統、藏品檔案、公開資料中的相關信息予以更新,并將藏品信息變更表歸入藏品檔案。
第二十五條博物館應當對藏品進行統計,每年將藏品總數及增減、變化情況等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博物館終止或者合并,應當依照有關非營利組織的法律法規處理藏品,藏品屬于國家所有的可移動文物的,應當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指定其他國有博物館收藏。
第三章 藏品庫房管理
第二十七條博物館應當設置固定、專用的藏品庫房,由保管部門或專職保管人員負責管理。庫區由安全保衛部門落實二十四小時值班負責制。
凡不具備安全防范和消防條件的場所,禁止存放藏品。展廳、修復室等臨時存放出庫藏品的場所,必須確定專職工作人員和定崗保衛人員負責藏品安全。
第二十八條庫房及其設施應當符合藏品妥善保管、科學保護的要求,具備防火、防水、防震、防雷、防盜、防潮、防塵、防光(紫外線)、防生物危害、防空氣污染等功能,配置必要的安全防范、消防設施設備、保存環境監測和調控設備,并定期檢查維護。
第二十九條博物館對完成建賬、建檔手續的藏品,應當及時按類別、級別或者專題對藏品進行分庫或者分區存儲,根據藏品的質地、尺寸、重量等情況科學制定存儲方法,配置柜架囊匣,確保藏品存儲安全、取用便利。有條件的博物館可以對館藏珍貴文物和易損藏品建立專庫。
取放、移動藏品時,應當根據藏品質地、保存狀況等情況,注意操作規范,保證藏品安全。
第三十條博物館內部各部門提用藏品,必須填寫提用憑證,提供提用藏品清單,明確使用方式、使用目的、安全要求、 出庫及歸庫時間等,經提用部門負責人、保管部門負責人確認、博物館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批準。
第三十一條其他單位因舉辦展覽、科學研究等原因借用藏品,出借博物館應當檢查、評估擬出借藏品的保存現狀、借用的必要性與風險,與借用單位明確約定藏品借出后的安全責任、運輸和保管要求、歸還時間等,經集體研究同意后簽署借用協議,并根據文物藏品級別、借用單位情況履行相應的審批、備案手續。
未完成建賬、建檔手續的藏品不得出借;保存狀況不佳、易因運輸包裝受損的藏品不得出借。
借用藏品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年。文物藏品借用期間,出借博物館應當加強技術指導、監督檢查,超過期限未還的,博物館應當及時督促、催還,重大情況應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報告。
第三十二條國有博物館之間借用文物藏品,應當在出借后三十個工作日內,由出借博物館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借用國有館藏一級文物的,應當同時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非國有博物館或者其他單位舉辦展覽需借用國有文物藏品的,應當在出借前二十個工作日, 由出借博物館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借用國有館藏一級文物的,應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境外機構舉辦展覽需借用國有文物藏品的,出借博物館應當依法履行文物出境展覽與文物出境相關審批程序。
第三十三條藏品完成館內提用審批手續或者出館借用審批手續后,方能辦理藏品出庫手續。保管部門負責人審核提用憑證或者借用協議、藏品清單、審批文件等材料無誤后,指派保管人員入庫提取藏品,并在藏品出入庫記錄簿或者相關憑證上記錄藏品出庫情況。
提取藏品后,保管人員與提用人員或者借用單位人員應當進行出庫點交,確認藏品狀況,詳細記錄藏品現狀,文字不能盡述的部分應當采用影像記錄,并由雙方在藏品出入庫點交單上簽字確認。
點交完成后,提用部門或者借用單位應當對出庫藏品安全負主要責任,保管部門、出借博物館應當對出庫藏品安全使用負監管責任。未采取藏品安全防護措施或者藏品存放場所不具備安全防護條件的,保管部門有權拒絕藏品出庫或者要求藏品提前歸庫。
第三十四條藏品歸庫時,保管人員與提用人員或者借用單位人員應當憑提用憑證或者借用協議、藏品出入庫點交單等對藏品逐件進行點交驗收,查驗確認歸庫藏品的真實性和保存狀況,并在藏品出入庫點交單上簽字。如發現歸庫藏品的真實性或者保存狀況與出庫時不同,雙方應當書面提交說明情況,查明原因,根據文物藏品級別與情節輕重等履行相應的報告程序,處理完畢后將相關材料歸入藏品檔案。
保管部門應當對藏品的歸庫情況進行動態統計與監督核查,對按時歸還的藏品及時記錄歸庫情況,對超過期限未歸還的藏品,保管部門或者相關責任部門應當及時督促,視情況報告處理。
藏品因借用出庫、歸庫,點交雙方應當分別不少于兩人。
第三十五條博物館應當通過全面清點、專項盤庫、核查抽檢等方式定期對藏品進行盤庫清點。盤庫時應當做到賬(藏品總登記賬)、物(藏品)、卡(編目卡)、照( 照片或者影像)相符。
保管部門應當每年對庫房、展廳、修復室等地點保管存放的藏品進行核查抽檢,核查抽檢范圍應當涵蓋所有的藏品類別,重點核查當年提用、借用藏品和館藏珍貴文物的賬物相符情況及保存現狀。
博物館一經發現藏品短缺、受損、超過歸庫期限未歸或者賬物不符等情況,必須及時處置、查找原因,重大情況應當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館藏一級文物丟失、受損的,應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
藏品年度盤庫清點報告必須經博物館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字確認,每年 12 月底前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
第三十六條藏品的包裝運輸應當按照相關國家、行業標準,由博物館或者具備相關資信和能力的機構承擔。借用藏品運輸過程中,出借博物館或者借用單位應當確定專職人員進行監督。
第三十七條庫房管理人員不得單獨進入庫房,如遇庫房管理人員不足兩人的特殊情況,必須由博物館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指定博物館其他人員陪同庫房管理人員入庫。
非庫房管理人員未經批準不得進入庫房。經批準進入庫房者,必須如實填寫人員出入庫登記表,記錄入庫時間、入庫事由和陪同人員, 由兩名庫房管理人員陪同入庫。
第三十八條庫房管理人員應當開展日常巡庫工作,認真檢查庫房及藏品動態,填寫《庫房日記》,真實準確地記錄每日出入庫時間、 出入庫人員、入庫工作內容、庫房溫濕度等環境數據及庫內安全情況等,發現異常情況應當報告保管部門負責人,采取有效處理措施,重大情況及時報告博物館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第三十九條保管部門、提用部門與安全保衛部門應當對展廳、修復室等地點存放的提用藏品定期進行日常安全檢查,評估藏品保存狀況,發現不安全因素或者發生藏品受損的,應當采取有效處理措施,并及時報告博物館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處理。
出借博物館和借用單位應當對長時間借用的藏品定期確認安全狀況和保管條件,發現問題應當及時處置。
第四十條博物館應當制定藏品安全應急預案并定期演練,預防各類安全事故和案件發生。
館藏一級文物損毀的,應當按照安全應急管理相關規定,及時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核查處理,其他文物藏品損毀的,及時報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核查處理,并將核查處理結果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發生藏品被盜、被搶或者丟失等事件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報告。
第四章 藏品保護利用
第四十一條博物館保管部門應當對藏品進行定期檢查和養護,檢查和記錄藏品的保存狀況和病害變化,開展藏品除塵、殺蟲、滅菌、支撐、加固、包裝、固定等日常養護工作。
第四十二條博物館應當建立多部門共同參與的常態化藏品預防性保護工作機制,完善預防性保護設施設備,監測、評估和控制藏品保存環境,減少溫度、濕度、光照、空氣污染物、有害生物等各種環境因素對藏品的影響,使藏品處于穩定、潔凈的良好保存環境。
博物館應當嚴格控制材質脆弱藏品的保存環境,做到有效防護、科學存放,嚴格限定展出時間,減少提取、轉運頻次。
第四十三條博物館應當使用攝影測量、三維掃描等現代信息技術,積極開展藏品數字化保護工作。 由信息化部門會同保管部門制定操作及安全工作方案,規范采集、加工、整理、儲存藏品的圖像和三維數字資源,并按照相關規定要求加強管理,保障藏品數字資源安全。
第四十四條博物館因藏品保護或者科學研究的特殊需要,必須從藏品本體上有損取樣進行分析時,應當遵循最小干預原則,由保護修復部門會同保管部門共同制定取樣方案,報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后實施。
屬于館藏一級文物的,一般不予取樣,可使用同時代、同類型、同質地的其他藏品替代;必須對館藏一級文物取樣的,應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四十五條藏品修復應當堅持不改變原狀原則,將科學研究貫穿于修復的全過程。
修復館藏一級文物,應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后實施。修復館藏二級、三級文物,修復方案應當報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后實施。未按照國家相關規定辦理審批程序的,博物館不得自行開展文物藏品的修復。
第四十六條藏品復制、拓印應當遵循少而精的原則,采用先進技術方法,不得對藏品造成損害。為陳列展覽、科學研究等用途制作的復制品、拓片,應當予以登記并妥善保管,不得挪作它用。
復制、拓印館藏一級文物,應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復制、拓印館藏二級、三級文物,應當報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批準。未按照國家相關規定辦理審批程序的,博物館不得自行開展文物藏品的復制、拓印。
第四十七條從事文物藏品修復、復制、拓印活動的機構或單位,必須取得可移動文物修復資質。
博物館應當對修復、復制、拓印活動中的文物藏品安全負責,確認開展文物藏品修復、復制、拓印活動的場所和設施符合博物館風險等級和安全防護相關國家、行業標準規定的條件,并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不安全因素及時處理。
第四十八條博物館應當積極開展對藏品實物形態的基礎研究和藏品內涵價值的綜合研究,并通過學術交流、陳列展覽、文化創意等多種方式進行宣傳闡釋。
第四十九條鼓勵博物館公開藏品目錄、數字影像、研究成果等藏品資源信息,為相關教育教學、科學研究工作提供便利和支持。
博物館開展藏品資源以及相關數據資源利用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堅持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 以拓展博物館公共文化服務范疇、更好發揮藏品的社會效益為目的。
第五十條博物館不得將藏品贈與、出租、出售或者抵押、質押給其他單位、個人。
博物館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文物藏品商業經營活動,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文物銷售單位或者文物拍賣企業。
博物館工作人員不得借用或者非法侵占文物藏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博物館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博物館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 一)未按規定設置庫房及其設施的;
( 二)未按規定建賬、建檔、履行審批或者備案手續,擅自交換、 出借文物藏品的;
( 三)博物館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離任時未按照藏品檔案移交文物藏品,或者所移交的文物藏品與檔案不符;
( 四)將文物藏品贈與、 出租、 出售或者抵押、質押給其他單位、個人的。
第五十二條博物館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限制業務活動,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博物館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 一)未按規定建立藏品管理制度或者未將管理制度備案的;
( 二)未按規定建立藏品總登記賬或未妥善保管藏品總登記賬,致使賬目資料毀損、滅失的;
( 三)未按規定建立藏品檔案并備案的;
( 四)未經批準擅自調取文物藏品的;
( 五)未經批準擅自修復、復制、拓印文物藏品的;
( 六)文物藏品損毀未報文物行政部門核查處理,或者文物藏品被盜、被搶或者丟失,博物館未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文物行政部門報告。
第五十三條博物館從事文物藏品商業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非法經營的文物;違法經營額三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三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 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書。
第五十四條博物館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開除公職或者吊銷其從業資格證書。
( 一)借用或者非法侵占文物藏品;
( 二)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文物銷售單位或者文物拍賣企業;
( 三)因不負責任造成館藏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
第五十五條博物館有下列情形的,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博物館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并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 一)未按規定修訂藏品總登記賬的;
( 二)未按規定辦理藏品入藏手續的;
( 三)未按照規定辦理藏品退出手續的;
( 四)未按規定辦理藏品提用、借用手續的;
( 五)未按規定辦理藏品出庫、 歸庫手續的;
( 六)未按規定對藏品進行取樣的。
第五十六條博物館有下列情形,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惡劣情節的,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對博物館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并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 一)博物館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離任時未按照藏品檔案移交其他藏品,或者所移交的其他藏品與檔案不符;
( 二)保管人員離任時未按照藏品檔案移交藏品,或者所移交的藏品與檔案不符;
( 三)保管人員違反保密工作要求的;
( 四)安全保衛部門未落實二十四小時值班職責的;
( 五)未按規定對藏品超期未歸還、盤庫清點中發現的重大情況進行報告的;
( 六)其他藏品損毀未報文物行政部門核查處理,或者其他藏品被盜、被搶或者丟失,未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文物行政部門報告;
(七)將其他藏品贈與、 出租、 出售或者抵押、質押給其他單位、個人的。
第五十七條博物館取得來源不明或者來源不合法的藏品,由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或者有關登記管理機關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博物館征集藏品違反博物館職業道德的,由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或者有關登記管理機關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文物行政部門及博物館工作人員在藏品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博物館出現藏品安全事故,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機關依照有關文物保護、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的保護管理,按照本辦法文物藏品保護管理相關規定實施。
第六十條本辦法自 xx 年 xx 月 xx 日起施行,原《博物館藏品管理辦法》(文化部文物字〔1986〕第 730 號)同時廢止。
(文章來源于“北京晚報、國家文物局、文博山西”,侵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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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安全,社會參與,人人盡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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